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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硕民初字第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利叶与王登刚、江苏方邦机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叶,王登刚,江苏方邦机械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硕民初字第0142号原告王利叶。委托代理人尤洪良,无锡市新区坊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登刚。委托代理人潘俊杰,江苏方邦机械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江苏方邦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8208563-4,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经济开发区澄波路。法定代表人方建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0438568-2,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经济开发区毓蒙路1999号。负责人黄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辰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员工。原告王利叶与被告王登刚、江苏方邦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和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叶的委托代理人尤洪良、被告王登刚的委托代理人潘俊杰、被告太平洋财保瑞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辰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叶诉称:2014年12月29日22时10分许,王登刚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在无锡市锡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绿点科技有限公司2号门前路段时,车头左侧追尾碰撞王利叶驾驶的电动载客三轮车,致电动载客三轮车侧翻,小型轿车失控车头右侧再碰撞停在道路右侧路边的电动三轮车,造成车辆损坏、电动载客三轮车驾车人王利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登刚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利叶不负事故责任。现王利叶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其医疗费16560.41元、修理费5200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250元、施救费250元、交通费300元,并主张太平洋财保瑞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并核赔。被告王登刚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王利叶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具有一定过错,应该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方邦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保瑞安支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2、王利叶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具有过错,应该自行承担10%的责任;3、若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需扣除医疗费总额的20%非医保用药后再核赔。经审理查明:一、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车辆保险2014年12月29日22时10分许,王登刚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在无锡市锡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绿点科技有限公司2号门前路段时,车头左侧追尾碰撞王利叶驾驶的电动载客三轮车,致电动载客三轮车侧翻,小型轿车失控车头右侧再碰撞停在道路右侧路边的电动三轮车,造成车辆损坏、电动载客三轮车驾车人王利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登刚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利叶不负事故责任。苏E×××××号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系方邦公司。太平洋财保瑞安支公司为苏E×××××号车辆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相应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关于事故责任,王登刚、太平洋财保瑞安支公司均提出王利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要求由王利叶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但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其提及的王利叶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也未在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故本院对于王登刚、太平洋财保瑞安支公司认为应该由王利叶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等证据在卷证实。二、王利叶各项经济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王利叶主张医疗费16560.41元,为此其提供医疗费票据7张(票面金额16560.41元)予以证明。王登刚、太平洋财保瑞安支公司对此无异议。太平洋财保瑞安支公司提出需扣除医疗费总额的20%后核赔商业三者险,但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修理费、评估费。王利叶主张电动三轮车修理费5200元、评估费200元,为此其提供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修理费发票1张、评估费发票1张予以证明。王登刚、太平洋财保瑞安支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电动三轮车修理费明显高于市场一般价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修理费按照4000元计算。关于评估费,本院审查认为,评估费系确认修理费的合理必需支出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施救费、停车费。王利叶主张施救费250元、停车费250元,为此其提供施救费发票1张予以证明。王登刚、太平洋财保瑞安支公司表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审查认为,施救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必需支出费用,而停车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本院确认王利叶的施救费为250元。4、交通费。王利叶主张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为3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王登刚、太平洋财保瑞安支公司认可交通费50元。本院审查认为,结合王利叶的病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王利叶的交通费为200元。综上,王利叶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具体为:医疗费16560.41元、修理费400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2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1210.41元。本院审理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致害人按其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并由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按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关于事故责任,王登刚、太平洋财保瑞安支公司均提出王利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要求由王利叶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但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其提及的王利叶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也未在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故本院对于王登刚、太平洋财保瑞安支公司认为应该由王利叶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起事故中,王登刚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利叶不负事故责任。故王利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21210.41元,由太平洋财保瑞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修理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2100元,超过部分9110.41元由太平洋财保瑞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洋财保瑞安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利叶经济损失21210.41元。三、驳回王利叶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此款已由王利叶预交),由王利叶负担10元,由太平洋财保瑞安支公司负担140元(王利叶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太平洋财保瑞安支公司应负担的部分,由太平洋财保瑞安支公司向其直接支付,太平洋财保瑞安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利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王正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周毓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