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法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760号原告:林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万顺。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万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成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家庭成员基本情况。2、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3、原、被告婚生女孩陈某甲证言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经常喝酒后打骂原告,且原、被告离婚后,其愿意跟随母亲林某某生活的事实。4、(2014)邓法民初字第1380号民事实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和好可能的事实。5、证人詹某某当庭证人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8月双方因生气吵架分居生活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有关国家机关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且法庭调查笔录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元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6年3月双方经政府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XX年XX月XX日原告生育男孩取名陈某乙,现已成年,20XX年XX月XX日原告生育女孩取名陈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2012年8月分双方居生活至今。2014年原告曾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法民初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邓州市XX镇XX村XX建造的上三下三楼房一座、偏房一间及院落一处。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不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且长期分居生活,原告曾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在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书生效后6个月后,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故双方已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陈某甲现年满10周岁,且向法庭出具证言证实其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为利于其健康成长,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邓州市文XX镇XX村XX建造的下三下三楼房一座、偏房一间及院落一处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上述房产所拥有的份额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陈某甲由原告林某某抚养,被告陈某某不支付抚养费。三、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夫妻共有财产位于邓州市文渠镇尹洼村花园20号建造的上三下三楼房一座、偏房一间及院落一处原告自愿放弃所拥有的份额归被告陈某某所有,原告不再主张权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由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海洪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赵红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