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民三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合福村颜家组与被上诉人闫雯红、眭永波、原审被告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合福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合福村颜家组,闫雯红,眭永波,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合福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民三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合福村颜家组。负责人颜乐平。委托代理人陈知生,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雯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眭永波。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启兵,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合福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谢小战,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颜乐平。委托代理人陈知生,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合福村颜家组(以下简称酃湖乡颜家组)因与被上诉人闫雯红、眭永波、原审被告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合福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酃湖乡合福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4)珠民一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酃湖乡颜家组组长颜乐平、原审被告酃湖乡合福村委托代理人颜乐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知生、被上诉人以闫雯红及其与眭永波的委托代理人赵启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闫雯红自从出生就直接落户在被告所在地,于1997年9月与眭国衡结婚,1998年5月10日生育儿子眭永波,同年8月眭永波落户在被告所在地,并于2007年7月2日在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此后长期居住生活在被告所在地,参与了被告的选举,纳入被告的计划生育对象,并服从被告的管理。2013年酃湖乡颜家组的全部土地再次被征收,全组得到土地补偿费6769304元,2014年6月3日,在经被告颜家组组委会、党员、组代表及群众扩大会议讨论通过后,书面报告被告酃湖乡合福村并经被告酃湖乡合福村书记、村长签字,被告酃湖乡颜家组每位组民可得土地补偿款共计62000元。而二被告以乡规民约规定男方户口不在被告处,女方及子女不得享受组民待遇为由拒绝向二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原审认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他不动产归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体所有,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获得的土地补偿费用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制定分配方案,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土地补偿费,但不得违反宪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对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分配。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一般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结合是否是该集体经济组织生活、生产以及是否服从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等因素进行判断。在本案中,原告闫雯红和原告眭永波自出生就一直落户于被告所在地,并长期生活居住在被告处,且二原告参与被告处选举,纳入被告的计划生育对象,服从被告的管理,对二原告应认定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与其他被告集体组织成员同等的权利。因此二原告请求分配土地补偿款各62000元及原告夫妻是独生子女家庭,应当增加一份土地分配款即62000元,予以支持。被告酃湖乡颜家组制定的经济分配方案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制定章程、村规民约及村民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之规定,不予支持。但二原告起诉被告酃湖乡合福村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因为被告酃湖乡合福村不是直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集体所有土地的不动产所有人,原告起诉被告酃湖乡合福村为诉讼主体,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闫雯红、眭永波是被告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合福村颜家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被告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合福村颜家村民组其他组民同等待遇;二、被告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合福村颜家村民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闫雯红、眭永波征地补偿款124000元;三、被告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合福村颜家村民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另行支付原告闫雯红夫妻独生子女家庭征地补偿款62000元;四、驳回原告闫雯红、眭永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20元,诉讼保全费1495元,合计5615元,由被告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合福村颜家村民组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酃湖乡颜家组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闫雯红结婚后,在酃湖乡颜家组就没有责任田,被征土地的附属物费、青苗费都包括在征地补偿款每人62000元内,闫雯红、眭永波没有分责任田,不应分配酃湖乡颜家组的征地补偿款。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酃湖乡颜家组不分配闫雯红、眭永波征地补偿款。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间,上诉人酃湖乡颜家组向本院提供了四份证据:证据一,即征地协议一份;证据二,即珠晖区酃湖乡酃湖公园工程项目建设征地补偿费计算表;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2013年11月17日酃湖乡颜家组被征收土地94.28亩,其中园地93.8086亩,宅基地0.4714亩,青苗补偿费6754219元,宅基地土地补偿费15085元,共得土地补偿款6769304元。证据三,即2004年合福村颜家组分配土征费明细表,拟证明酃湖乡颜家组其他组员缴纳了农业税,闫雯红、眭永波未缴纳农业税的事实;证据四,即2004年酃湖乡颜家组粮食直接补贴资金发放表,拟证明2004年酃湖乡颜家组其他组员分得粮食直接补贴资金,而闫雯红、眭永波没有分得,是因闫雯红、眭永波在酃湖乡颜家组未分得土地。以上证据以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闫雯红、眭永波对酃湖乡颜家组提供证据一、二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审被告对以上四份证据均无异议。被上诉人闫雯红、眭永波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间,被上诉人闫雯红、眭永波、原审被告酃湖乡合福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审被告酃湖乡合福村也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闫雯红、眭永波对酃湖乡颜家组提供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四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酃湖乡颜家组对组里的独生子女家庭均多分配一份62000元的补偿款份额。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该在国家法律及相关政策的基础上,依照法定的民主议程分配集体土地补偿款。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前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分配应得的相应份额。闫雯红自小落户于酃湖乡颜家组,1997年虽与眭国衡结婚,但其常住户口并未迁出,婚后也一直在酃湖乡颜家组居住和生活,未在眭国衡户籍地取得承包地,故闫雯红系酃湖乡颜家组集体经济组织的原始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闫雯红作为酃湖乡颜家组的组民,理应享有与其他组民同等的分配权益。酃湖乡颜家组以闫雯红是外嫁女且未分配责任田为由不承认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予分配征地补偿款,违背了相关的法律法规。眭永波系闫雯红的独子,在酃湖乡颜家组出生,其常住户口在出生后就登记在酃湖乡颜家组,也系酃湖乡颜家组集体经济组织的原始成员。酃湖乡颜家组以闫雯红、眭永波在本组没有责任田为由,主张其不享有分配补偿款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120元,由上诉人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合福村颜家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志英审判员 严 君审判员 谭丽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宋耀芳校对责任人:黄志英打印责任人:宋耀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