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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台法城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伍宁添诉被告刘培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宁添,刘培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城民初字第132号原告:伍宁添,男,1990年6月7日出生。被告:刘培健,男,1963年9月2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李坚强,系广东秉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宁添诉被告刘培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宁添,被告刘培健、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宁添诉称:2014年2月22日伍宁添驾驶粤JS57**号二轮摩托车由台城往大江方向行驶,10时20分,行驶至高铜线119KM路段时,从右侧超越同向在前行驶由刘培健驾驶的粤BM09**号小客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伍宁添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伍宁添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培健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33天,住院期间留一名陪人,花费医疗费26549元。2014年4月28日原告到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143.5元。被告刘培健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2014年5月28日,原告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原告在台山市恒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约为250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误工共95天。本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66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护理费2640元(80元/天×33天)、误工费7800元((2500×12)元/年÷365天×95天)、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司法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113629.9元。被告刘培健驾驶的粤BM09**小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培健、平安财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6635.15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1、对医疗费26692.5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保险公司只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我司承担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1万元,以上费用我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请核实车主已支付的费用,应予扣减;2、陪护费应按50元/天,住院天数为32天来计算;3、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不予认可;4、对误工费7800元不予认可,被答辩人没有提供就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和工作证明、社保证明、工资签收表、银行转账凭证等资料证明误工费存在,其主张按2500元/月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我司不予认可;5、对伤残赔偿金65197.4元不予认可,被答辩人提供的鉴定书属于单方委托,没有通知答辩人,剥夺答辩人对鉴定过程的合理监督和监督结论的审理权利,对被答辩人提供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故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6、依据中国保监会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答辩人作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本案诉讼费用;7、精神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刘培健的答辩意见与平安财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伍宁添驾驶粤JS57**号二轮摩托车由台城往大江方向行驶,10时20分,行驶至高铜线119KM路段时,从右侧超越同向在前行驶由刘培健驾驶的粤BM09**号小客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伍宁添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宁添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培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出院记录为32天,从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3月26日),花费医疗费26549元。2014年3月26日,台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2014年4月28日,原告到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143.5元。同年6月6日,原告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培健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伍宁添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于2012年8月入职台山市恒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2013年11月2109.96元,2013年12月2175.1元,2014年1月2104元,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129.69元。再查明,被告刘培健驾驶的粤BM09**小客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发票及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发票、劳动合同、工资表、单位证明、收据、银行汇款凭证、交强险和商业险单等证据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提出只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医院接受治疗,由医生根据病情决定用药,原告无法掌控,且被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用药费用属于不合理、不必要的治疗开支,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提出该项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综合考虑江门地区经济水平,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主张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标准过低,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经查,台山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显示原告伍宁添入院日期为2014年2月22日,出院日期为2014年3月26日,共计住院天数32天,事实清楚,故本院核定原告住院天数为32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为33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在台山市恒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该工作属于金属制品业,原告主张其在该单位月平均工资为每月25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没有提供其近三年的工资收入,故本院酌情参照其提供的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清单,确定按其平均工资2129.69元计算误工费;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台山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医嘱建议原告在2014年3月26日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原告在医嘱休息时间结束后,于2014年6月6日进行定残,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认为原告在医嘱休息时间结束后较长时间才进行定残,伤残等级较低,期间无证据证明属于连续误工,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住院时间和医嘱休息时间。故本院核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2天(32+30)。关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问题,经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是广东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该所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且无证据显示鉴定程序具有违法行为,亦无证据显示鉴定结论存在依据不足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66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护理费2560元(80元/天×32天),误工费4401.36元(2129.69元/月÷30天×62天),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司法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酌情支持),以上合计107051.26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2560元、误工费4401.36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77158.76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付原告77158.76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266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以上合计29892.5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1000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为19892.5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87158.76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内77158.76元+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有责部分19892.5元,由原告与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原告伍宁添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培健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于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19892.5,被告刘培健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5967.75元。由于被告刘培健驾驶的粤BM09**小客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超过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5967.75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付原告87158.7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5967.75元,以上合计93126.51元。被告刘培健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故扣减后本案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实际应向原告伍宁添赔付80126.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伍宁添赔付人民币80126.5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6元,由原告负担37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8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学刚人民陪审员  许坚仪人民陪审员  赵雨集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雷玉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