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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商初字第01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联源工贸有限公司、连云港圣奥物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联源工贸有限公司,连云港圣奥物流有限公司,张定联,支长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商初字第01694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广强。委托代理人XX伟、刘洪旺。被告连云港联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定联。被告连云港圣奥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支长江。被告张定联。被告支长江。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东方银行)与被告连云港联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源公司)、连云港圣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奥公司)、张定联、支长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东方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源公司、圣奥公司、张定联、支长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云港东方银行诉称,2012年3月31日,被告联源公司向原告下属陇海支行申请短期贷款200万元,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为2013年1月10日,年利率10.8%。被告圣奥公司、张定联、支长江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联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11月24日为959944.58元;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圣奥公司、张定联、支长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联源公司、张定联、圣奥公司、支长江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被告联源公司与原告东方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联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在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合同约定借款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并对借款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同日,被告圣奥公司、张定联、支长江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200万元,该最高余额仅指本金余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并对担保其他相关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00万元款项支付至被告联源公司的账户,并出具了借款借据,注明借款年利率为10.8%。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截止2014年11月24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为959944.5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欠息情况说明、银监局批复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连云港东方银行与被告联源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联源公司应及时偿还借款,现其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圣奥公司、张定联、支长江为被告联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的最高余额仅指借款本金,而担保范围则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现被告联源公司所借本金未超出200万元,未超出保证合同的约定,故被告圣奥公司、张定联、支长江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联源公司、圣奥公司、张定联、支长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联源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11月24日为959944.58元;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6.2%计算)。二、被告连云港圣奥物流有限公司、张定联、支长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8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311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联源工贸有限公司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连云港圣奥物流有限公司、张定联、支长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4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曹洪卫人民陪审员  韩继军人民陪审员  唐步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秦 扬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