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执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谢长发、石其军、周富云与严鹤成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富云,谢长发,石其军,严鹤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泉执字第50号申请执行人周富云。申请执行人谢长发。申请执行人石其军。被执行人严鹤成。申请执行人周富云、谢长发、石其军与被执行人严鹤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龙泉民初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严鹤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周富云、谢长发、石其军于2014年12月10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严鹤成支付申请执行人周富云、谢长发、石其军执行案款共计912800元。但被执行人严鹤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依法在本区车管所、房管局和部分银行均未发现被执行人严鹤成有财产可执行。申请执行人周富云、谢长发、石其军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严鹤成有财产可供执行并同意终本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标的总额为人民币912800元及相应利息,现被执行人严鹤成尚欠申请执行人周富云、谢长发、石其军912800元及相应利息。二、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龙泉民初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执行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待被执行人严鹤成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周富云、谢长发、石其军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皓常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东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