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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涟执字第2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禹钢与江苏浦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肖海荣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涟执字第2160号申请执行人禹钢,居民。被执行人江苏浦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盐河镇王元办事处三楼。法定代表人许昌广,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肖海荣,被执行人淮安红日交通投资发展总公司,住所地涟水县炎黄大道76号。申请人执行人禹钢与被执行人江苏浦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肖海荣、淮安红日交通投资发展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涟民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江苏浦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肖海荣应于2014年10月18日前支付申请人551425元,淮安红日交通投资发展总公司在工程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淮安红日交通投资发展总公司已在工程款范围内履行了义务,并扣留了被执行人江苏浦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苏州鑫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经申请人申请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留了被执行人江苏浦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苏州鑫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涟民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汪祝静审判员  李立新审判员  唐 堂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姜宇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