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敏敏、吴秀梅、刘进云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敏敏,吴秀梅,刘进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600号原告: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闽清县。法定代表人:黄如彪,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伟,该社员工。被告:刘敏敏,男,198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吴秀梅,女,1965年12月1日出生,住闽清县。被告:刘进云,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江小金、林彬,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敏敏、吴秀梅、刘进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文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9日,原告和三被告签署《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从2012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由原告在最高贷款余额1200000元内,根据被告刘敏敏的需要和原告的可能,对被告刘敏敏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具体事项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吴秀梅、刘进云自愿以夫妻共有财产即位于福州市仓山区的房产作为该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发放贷款1200000元给被告刘敏敏,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借款月利率7.65‰,按月结息,借款人、抵押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自2014年11月21日开始被告刘敏敏未按时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敏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尚欠利息47008.84元,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即位于福州市仓山区的房屋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现因资金紧张,暂时无法还款。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借贷、抵押担保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第一百零七条、第、第、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敏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47008.84元,2015年3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原告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吴秀梅名下的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23元,减半收取8011.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池璘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