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滦民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国辉与韩付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辉,韩付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207号原告:刘国辉,被告:韩付江。原告刘国辉与被告韩付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付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辉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借给被告6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韩付江给付原告借款6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付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被告韩付江向原告刘国辉借款6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刘国辉人民币现金60000元(陆万元整),借款人韩付江,2013.4.9。”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和被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由于原告刘国辉与被告韩付江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因此原告刘国辉诉被告韩付江偿还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付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刘国辉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韩付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 敬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丽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