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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陈茂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刑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13时许,至本市虹口区四平路XXX号世纪大厦非机动车停车点,窃得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870元的白色王派牌电动自行车。2015年1月26日,民警在四平路XXX弄X号XXX室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案发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金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葛立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