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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和民初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高鹤斌与许海健、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鹤斌,许海健,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和民初字第00327号原告高鹤斌。委托代理人吴亚梅,启东市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海健。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原公司名称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中南世纪城34幢30层。负责人龚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晨儿、张君峰,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鹤斌诉被告许海健、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武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鹤斌的委托代理人吴亚梅,被告许海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晨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20时许,被告许海健驾驶苏F×××××面包车沿启东市汇龙镇人民路行驶至第三人民医院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秦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与秦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海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秦菊无责任。事后,原告被送至启东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脑震荡、右肘部皮肤擦伤、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后医生建议在家休养。被告许海健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3473.60元。被告许海健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医疗费中应当扣除二次手术费8000元,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其医疗费应为25848.60元,且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时内固定尚在位,治疗尚未终结,不符合鉴定条件,根据南京市司法鉴定协会和上海市法医临床专业委员会的意见,应当在内固定取出一个月后再进行伤残鉴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应在内固定取出重新鉴定后,再另行主张相关损失;鉴定费、受理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因事故受伤造成了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20时许,被告许海健驾驶苏F×××××面包车,沿启东市汇龙镇人民路行驶至启东市第三人民医院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秦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秦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与被告许海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秦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启东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脑震荡、右肘部皮肤擦伤、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共住院17天,于2014年7月27日出院。受启东市恒安法律咨询服务部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取内固定费用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2月6日出具了《关于高鹤斌伤残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原告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3、原告需休息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取内固定需休息6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80元。另查明,被告许海健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保险公司名称由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变更为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启东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原告受伤医治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方金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原告方的请求,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医疗费总额为25548.5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担架费,结合原告入、出院时间及其提供的相关票据,本院酌情支持150元,以上医疗费合计25698.58元,救护车费50元,列入交通费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18元/天计算,计18元/天×17天=306元;3、营养费,营养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按10元/天计算,计10元/天×60天=600元;4、误工费,原告虽然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但其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启东禾盛农资(连锁)有限公司近江村分公司营业执照,及启东市汇龙镇近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与妻子秦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上述食杂店和农资店的经营,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否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但保险公司并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原告主张按2012年江苏省零售业行业平均工资100.40元计算其误工费损失,应予支持,误工期限采纳鉴定意见,计100.40元/天×180天=18072元;5、护理费,护理期限采纳鉴定意见,按2012年江苏省农业行业平均工资69.48元/天计算,计69.48元/天×(15天×2人+45天)=5211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提供的前述证据能够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并非来自农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更为公平、合理,截止鉴定之日(2015年2月6日),原告已满67周岁,尚不满68周岁,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13年×10%=44649.80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被告许海健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含救护车费50元);9、对于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156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照准。以上合计99302.38元。鉴定费2280元,列入诉讼费处理。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就所谓非医保用药的相关事实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及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因上述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年龄,上述费用是否实际发生均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有关原告内固定在位,只有内固定取出一个月后,才能进行伤残鉴定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上述损失总额99302.38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26604.58元、伤残项目损失71132.80元、财产损失1565元),事故中的另一伤者秦菊损失总额为81881.50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13325.40元、伤残项目损失68556.10元)。原告财产损失156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因在同一事故中受伤的两名伤者(原告、秦菊)的医疗费用总额和伤残项目损失总额均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伤残项目损失赔偿限额(110000元),故本院依法按照两人的损失比例计算各自在交强险中应赔偿的数额。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应获赔偿10000元×26604.58元/(13325.40元+26604.58元)=6662.81元;原告在交强险伤残项目赔偿限额中应获赔偿110000元×71132.80元/(68556.10元+71132.80元)=56014.5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与被告许海健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且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故对于原告总损失中超出交强险已赔偿部分的35060.04元(99302.38元-1565元-6662.81元-56014.53元),本院酌定由被告许海健承担其中6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许海健应赔偿其中的35060.04元×60%=21036.02元,原告其余损失由其本人自行承担。又因被告许海健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上述应由被告许海健赔偿的21036.02元,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依法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高鹤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85278.36元。(被告可将上述赔偿款打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海门临江支行10×××04账户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许海健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高鹤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68元,依法减半收取484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764(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由原告高鹤斌负担7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8元(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肖武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暗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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