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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申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关宏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关宏,北京铁路局丰台机务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03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关宏,男,汉族,1964年3月30日出生,北京铁路局丰台机务段职工。委托代理人:王佳,北京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铁路局丰台机务段。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庚胡同**号。负责人:XX明,该机务段段长。再审申请人关宏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铁路局丰台机务段(以下简称丰台机务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8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关宏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导致在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上适用法律错误。1.丰台机务段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现丰台机务段未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充分举证,故一、二审法院对此举证责任分配不当;2.我从未申请过辞职,一、二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清;3.我从未领取过经济补偿金、失业救济金和公积金,一、二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清。(二)丰台机务段提交的《辞职申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转移清单》、1997年11月13日经济补偿金付款凭证及粘贴单以及1997年11月13日公积金付款凭证等证据均是伪造的。一、二审诉讼中,我曾就上述证据中我的签名书面申请笔迹鉴定,但一、二法院均未予鉴定。综上,关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提出再审申请。���院认为:本案中,关宏虽然否认曾在经济补偿金付款凭证及粘贴单、公积金付款凭证及粘贴单上签字,但因其自认获得过丰台机务段支付的解除经济补偿金和清退公积金的款项,故不影响其已领取上述款项的事实。现因关宏认可获得过解除经济补偿金和清退公积金的款项,亦认可其母领取了失业救济金后交给了自己,同时其档案移转回执显示关宏曾从档案管理机构取出档案材料交至社保中心,故其应明确知道已经与丰台机务段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关宏虽对丰台机务段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乙方签章处签字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对其在1997年11月11日与丰台机务段未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证明,且因关宏从1997年11月11日起至今未在丰台机务段工作,故一、二审法院综合上述事实与证据,对关宏要求确认其与丰台机务段从1997年11月11日至今存��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均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另查,本案一、二审程序合法,亦无不当。综上,关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关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 洋代理审判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张雅政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高思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