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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民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1480号原告张某甲,男,1979年10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伟民,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女,1981年2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彤,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其与被告潘某于2007年相识,2009年7月27日双方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3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儿子出生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及子女抚养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离婚,儿子由其抚养,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女方在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经查,本案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生育一子,因此,原告于2015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违反了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道海审 判 员  陈小芳人民陪审员  张敬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芮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