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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临民初字第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姜玉喜与何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玉喜,何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临民初字第0072号原告姜玉喜。被告何峰。原告张姜玉喜诉被告何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玉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玉喜诉称:他与何峰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9日,何峰因经营需要向他借款17000元,当时未约定还款日期和还款期限。嗣后他多次催要何峰均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他借款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何峰承担。被告何峰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何峰向姜玉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姜玉喜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整(17000)。”借款人处由何峰签字,借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9日。以上事实由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何峰向姜玉喜借款17000元有姜玉喜提供的借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何峰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是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故本院对姜玉喜要求何峰偿还借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姜玉喜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何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身的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何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姜玉喜支付借款1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姜玉喜已预交),由何峰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姜玉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详见《江阴市人民法院上诉须知》)。(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吴玉凤人民陪审员  许庆健人民陪审员  徐仁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陆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