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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贺××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times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1日零时许,被告人贺××酒后驾驶牌照为冀C×××××的灰色宝马牌小轿车,沿天津市金钟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后驶入外环线行至北方自行车商城时,与北方商城保安发生纠纷,后保安报警,民警将被告人贺××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5.2mg/100m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张××、郭××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检验鉴定、驾驶员及机动车查询信息、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目无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振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速 录 员  吴 伟书 记 员  李 陆本判决所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