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莘民一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树增与聊城银华食品有限公司、张跃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增,聊城银华食品有限公司,张跃银,荣垂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793号原告刘树增,邯郸市友腾贸易有限公司经理。被告聊城银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王奉镇。被告张跃银。被告荣垂孟。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树增诉被告聊城银华食品有限公司、张跃银、荣垂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5年5月6日原告刘树增以拟自行调解解决为由而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背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树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739元,减半收取为6370元,由原告刘树增承担。审 判 长 邓雪芹审 判 员 岳相录人民陪审员 张喜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