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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马润财与佛山市顺德区实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润财,佛山市顺德区实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964号原告马润财,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232。委托代理人程陈春,系广东昊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实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程峰。原告马润财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实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实顺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陈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润财诉称,2013年1月,原告向被告整体承包被告承建的“顺德职业技术学院实训楼7栋(1、2、3层)实训室建设工程”,工程造价为473538.73元。后该工程通过验收结算,结算价为476080.25元。被告已收到全部工程款,但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至今未付,经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338074.3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企业资料查询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广东省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工程项目责任书1份,工程结算书1份,证明被告将顺德职业学院实训楼7栋1、2、3层整改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造价是473538.73元,实际结算价为476080.25元。因为建设工程合同是被告与顺职院签订的,原告没有原件。3.进账单复印件2份、收据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支付114328.9元,于2014年7月19日向原告退回质量保证金23677元。4.发票复印件2张,证明被告已经向顺德职业技术学院开具增值税发票、收回全部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在诉讼中既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答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案经开庭审理,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月9日,案外人顺德职业技术学院(简称顺德职院)与实顺公司签订《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标准施工合同》(包括协议书以及工程质量保修书),将该院骨干院校实训楼7栋(1、2、3层)实训室建设工程发包给实顺公司承建,合同造价为473538.73元。实顺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马润财(马润财不具备承建上述工程的相应资质)承建。双方签订《佛山市顺德区实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经理责任制协议书》,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及内容为按甲方(即实顺公司,下同)与建设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有关内容进行施工,合同造价为473538.73元。另约定结算分配方法为甲方按协议规定费率计收乙方(即马润财,下同)的综合管理费用,即按收到建设方的每期付款额收取规定费用后���付工程款给乙方。协议书同时对其他甲方应扣除的包干管理费等费用进行了约定。马润财承建工程后,依约进行施工。2013年5月27日,经发包方、实顺公司以及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共同确认,工程经验收已竣工,竣工结算总价为476080.25元。实顺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7日、2013年6月6日向顺德职院开具发票,确认收取了顺德职院支付的工程款476080.25元。但实顺公司仅于2013年6月28日向马润财支付工程款114328.9元,于2014年7月19日向马润财退回质保金23677元,余款至今未付。马润财因此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在承接案外人发包的工程后,将工程直接全部转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原告承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由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所以原告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从顺德职院处收取了全额的工程款476080.25元,但其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4328.9元并退回质保金23677元,余款338074.35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应向原告支付。虽然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有约定被告可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但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其应收取的费用提出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查,如被告认为其可向原告主张权利的,可另循合法途径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实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润财支付工程款338074.3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71.12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7991.12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实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实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马润财预交,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实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马润财,本院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宇人民陪审员  黎泽民人民陪审员  林绮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何道哲第6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