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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0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王娅与曾浩恒,曾令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娅,曾浩桓,曾令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0642号原告王娅,女,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成红,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浩桓,男,199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曾令忠,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镇鱼轻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90344074-4。负责人张国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长远,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娅与被告曾浩桓、曾令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华巍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成红,被告曾令忠、被告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长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娅诉称,2014年1月2日19时20分许,被告曾浩桓驾驶渝A2U6**轻型仓栅式货车,由炒油场王王家坝方向行驶至巴南区民主新村小学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88天。2014年1月27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浩桓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渝A2U6**号车所有人为被告曾令忠,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8122元。被告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A2U6**号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属实有效,保险公司仅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令忠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事故发生后,其支付原告费用住院医药费17750.65元、出院后换牙费93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19时20分许,被告曾浩桓驾驶渝A2U6**轻型仓栅式货车,由炒油场王王家坝方向行驶至巴南区民主新村小学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王娅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1、2左侧横突骨折,上牙槽骨骨折,多颗延迟损伤伴缺损、松动等。原告住院88天,用去住院医药费17750.65元(被告曾令忠垫付),出院医嘱:不适随访、定期复查、休息3月、口腔科继续治疗等。原告另用去换牙费用9499.48元(被告曾令忠支付9300元)。2014年1月27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浩桓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3月26日,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原告属10级伤残;烤瓷牙修复术后,使用年限10年左右,更换费用参照第一次安装费用。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另查明,原告王娅系城镇居民。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重庆乐杰压铸有限公司从事焊工工作。原告女儿李雨航出生于2004年2月26日。渝A2U6**号车所有人为被告曾令忠,被告曾浩桓与曾令忠系父子关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审理中,双方一致同意非医保用药按13%的比例扣除,但对其它项目意见分歧,故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收据、户口簿、出生证明、焊工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证明;被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据,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曾令桓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与原告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的行为共同造成,经交通执法部门认定,被告曾令桓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作用及过错,本院认定原告被告曾令桓应承担本案事故的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由于渝A2U6**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曾令忠按上述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曾浩桓与被告曾令忠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法请求应予以支持。经审查,结合原告诉请,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7250.13(17750.65元+9499.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16元(32元/天×88天);3、烤瓷牙更换续医费9499.48元,根据“原告烤瓷牙修复术后,使用年限10年左右,更换费用参照第一次安装费用”的司法鉴定意见,因原告在2014年5月已更换一次,本院再主张一次的烤瓷牙修复费用,之后再产生的更换费用,原告可另行主张;4、残疾赔偿金57557.60元(25216元/年×20年×10%=50432元+原告女儿被抚养人生活费17814元/年×8年×10%÷2人=7125.60元);5、鉴定费1950元;6、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酌情主张500元;8、误工费17262.59元(35398元/年÷365天/年×178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固定收入,故本院参照其所从事的相近行业加工制作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88天及医嘱休息3月期间;9、精神抚慰金酌情主张3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9835.80元,被告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应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7557.6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7262.5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88320.19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9565.61元(不含鉴定费1950元),被告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858.48元{(29565.61元×80%)-非医保用药1794.01元[(27250.13元-10000元)×80%×13%]}。商业三者险免赔的非医保用药1794.01元由被告曾令忠赔偿原告。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曾令忠承担1560元(1950元×80%)。即被告曾令忠共应赔偿原告3354.01元,因被告曾令忠已支付原告27050.65元,故在本案中无需在赔偿原告,被告曾令忠多支付的23696.64元,应视为原告已获得的部分赔偿,该款在被告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即被告人保财险实际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6482.03元(88320.19元+21858.48元-23696.64元)。被告曾令忠多支付的23696.64元,可自行与被告人保财险巴南支公司办理理赔结算。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娅交通事故经济损失86482.03元;二、被告曾令忠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王娅交通事故经济损失3354.01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王娅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2元,本院减半收取1431元,由原告王娅承担286.20元;被告曾令忠承担1144.80元,被告曾浩桓与被告曾令忠负连带支付责任(诉讼费已由原告自愿垫交,被告曾令忠承担的诉讼费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62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汤华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齐海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