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相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靳苏芳诉被告岳恒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苏芳,岳恒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运盐民相初字第63号原告:靳苏芳,女,1961年6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岳恒温,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靳苏芳诉被告岳恒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靳苏芳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靳苏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64元,由原告靳苏芳承担。审判员 李宝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 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