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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相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靳苏芳诉被告岳恒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苏芳,岳恒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运盐民相初字第63号原告:靳苏芳,女,1961年6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岳恒温,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靳苏芳诉被告岳恒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靳苏芳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靳苏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64元,由原告靳苏芳承担。审判员  李宝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 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