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楼民康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汤军明与熊普庆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军明,熊普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楼民康初字第314号原告汤军明,又名汤军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钟龙,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熊普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邹城、李庆举,岳阳市三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均为特别授权。原告汤军明与被告熊普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曹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杰的委托代理人钟龙、被告熊普庆的委托代理人邹城、李庆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军明诉称,被告熊普庆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12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3年3月26日借款300000元;2013年12月4日借款100000元,共计借款5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债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熊普庆偿还原告汤军明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熊普庆辨称:1、原告向被告借款的本金没有550000元;2、被告偿还原告现金约24或25万元;3、借据没有约定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不支付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一组三份证据即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三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熊普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性、关联性及条据文本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借据内容确定的借款金额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借款本金没有55万元。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一组证据即三份借据,被告对合法性、关联性及条据文本真实性没有异议即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只提出借款本金没有55万元,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据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熊普庆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熊普庆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2年11月26日向原告汤军明借款150000元;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于2013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被告辩称借款本金没有550000元及已偿还原告25万元,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借款。原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汤军明借款给被告熊普庆550000元,双方构成借款合同,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借款的本金数额,被告认为原告实际履行借款本金没有55万元,因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出具的借条能够确定借款本金数额为550000元,对被告辩称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辩称还款25万元,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还款情况,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三、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但被告不予认可,且借据上没有约定,故起诉前不应支付利息,起诉之后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熊普庆偿还原告汤军明借款本金550000元,并自2015年3月9日起至判决生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逾期偿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损失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3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2820元,由被告熊普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益民人民陪审员 任洋迪人民陪审员 刘 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曹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