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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中法刑执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康世春故意杀人罪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康世春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中法刑执字第229号罪犯康世春。现在海南省美兰监狱服刑。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1日作出(2006)琼山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康世春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8410.79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刑期自2005年6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罪犯康世春于2006年2月22日入监服刑,该犯在服刑期间,获减刑一次,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6月8日止。执行机关海南省美兰监狱于2014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海南省美兰监狱以罪犯康世春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康世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康世春自2009年11月起至2014年10月止,累计考核60个月,共获得12个综合表扬,考核期内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罪犯康世春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8410.79元,该犯现尚无能力履行。罪犯康世春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止,在监狱消费人民币945.8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原居住地有关单位出具的家庭经济困难证明、消费台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康世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康世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自200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 平审判员 蒙国丰审判员 林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