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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郾民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鹏飞诉被告周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飞,周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0244号原告王鹏飞。被告周磊。原告王鹏飞诉被告周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磊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周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3月11日陆续在原告处漯河市裕泰商行赊欠烟酒共计118320元,并出具了欠条15张,一直借故拖欠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人民币1183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鹏飞系个体工商户“漯河市裕泰商行”营业执照登记业主,与被告周磊系经销商与客户关系,自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3月11日期间,被告周磊分15次在原告处购买烟酒,原告提供欠条15张,均有被告周磊签名,期间烟酒货款共计118320元,被告周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提供商品给被告,被告支付价款,二者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周磊拖欠原告货款118320元,有其本人签名的欠条为证,被告周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当视为放弃对原告陈述及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故本院对欠条载明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周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拖欠的货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拖欠原告王鹏飞的货款118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70元,由被告周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质彬审 判 员  王佳佳人民陪审员  王彦堂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苗旺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