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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县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樊书英与武晶宇、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书英,武晶宇,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县民初字第907号原告樊书英。委托代理人王利民,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晶宇。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南大街78号。负责人:刘汉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峰、王凯,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书英诉被告武晶宇、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书英委托代理人王利民、被告武晶宇、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书英诉称,2014年7月17日17时许,被告武晶宇驾驶本人所有的冀D×××××号小型客车沿邯郸市邯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邯临路南大屯村路口处时,撞上由南向西转弯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樊书英,致使原告樊书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晶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樊书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轮椅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保全费共计113231.75元;2、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晶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的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承担。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在被告武晶宇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武晶宇驾驶的车辆为制动不合格的车辆,依法负有过错责任,请求法院减轻我公司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向本院所举证据如下:原告樊书英所举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事故发生的事实;证据2、邯郸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诊断证明书四份、门诊费票据八张及外购药票据五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付医疗费99008.93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各1700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证据3、原告及两名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税务登记证各一份及工资表十二张,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据4、交通费票据二百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花费交通费4699.5元;证据5、车辆损失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150元;证据6、轮椅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购买轮椅花费555元;证明7、鉴定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550元;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一处,二次手术费需8000元;证据9、邯郸县河沙镇镇南大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67元;证据10、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的投保情况;证据11、保全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保全费120元。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9、10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中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及邯郸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的病历中显示原告患有××,对治疗该疾病的费用不予认可。对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诊断证明书均系原告出院后补填,故对诊断证明书中与病历相矛盾的部分不予认可。对外购药的发票不予认可,该票据无法证明药物的名称及与该事故的关联性。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对原告证据3中原告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对护理人数及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原告及护理人员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单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没有工商机关的印章,工资表上未加盖财务章及负责人的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护理期限应为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对原告证据4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该票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就医时间及次数,且数额较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对原告证据5车辆损失鉴定书有异议,该鉴定书未附车辆损坏的照片等,对鉴定数额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6轮椅费票据有异议,原告购买轮椅没有医嘱证明。对原告证据7、11鉴定费及保全费,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故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武晶宇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2中的外购药票据有异议,该票据上无明细清单。对原告证据4中事故发生前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5有异议,原告应提供车辆的购买发票。其他同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武晶宇所举证据: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情况和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原告樊书英、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被告武晶宇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樊书英所举证据1、9、10、11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樊书英所举证据2中邯郸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原告樊书英因该事故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98131.93元(其中包括被告武晶宇为原告樊书英垫付的医疗费33500元,该垫付款不在原告樊书英的诉讼范围之内),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并需加强营养。原告提供的外购药票据,因原告的病历中未显示原告需外购药,故对原告的外购药票据,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樊书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34天×50元)。原告樊书英的营养费,结合其病情,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对原告樊书英所举证据3中原告及两名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税务登记证、工资表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原告樊书英事故发生前的月工资为2710元,两名护理人员的月工资均为320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为7253.33元(3200元÷30天×34天×2人)。对原告樊书英所举证据4交通费,根据原告樊书英的住院天数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对原告樊书英所举证据5、6、7、8车辆损失鉴定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程序合法,邯郸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的邯县价车鉴(2015)007号车物损失鉴定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150元;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的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4)伤残鉴字第9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樊书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一处,二次手术费约需8000元,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系鉴定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鉴定费1550元予以认可。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左胫腓骨骨折等,原告在出院当日购买轮椅系原告的实际需要,故本院对其购买轮椅花费的555元予以认可。原告樊书英的残疾赔偿金为18204元(9102元×20年×10%)。关于原告的误工日,原告因该事故致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日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50日,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3550元(2710元÷30天×150天)。关于原告樊书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原告樊书英的父亲只有原告樊书英一个子女,且已超过75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67元(6134元×5年×10%)。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17时许,被告武晶宇驾驶本人所有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邯郸市邯临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邯临路南大屯村西路口处时,撞上由南向西转弯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樊书英,造成原告樊书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第201450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晶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樊书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樊书英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8131.93元(其中包括被告武晶宇为原告樊书英垫付的医疗费3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13550元、护理费7253.33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67元、交通费1500元、轮椅费555元、车辆损失1150元、鉴定费1550元,共计160661.26元。被告武晶宇为原告樊书英垫付的医疗费33500元不在原告樊书英的诉讼范围之内。另查明,事故车辆冀D×××××号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一份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武晶宇驾驶事故车辆冀D×××××号车与原告樊书英于2014年7月17日17时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樊书英受伤,该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第201450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晶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樊书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樊书英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8131.93元(其中包括被告武晶宇为原告樊书英垫付的医疗费3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13550元、护理费7253.33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67元、交通费1500元、轮椅费555元、车辆损失1150元,共计159111.26元。因事故车辆冀D×××××号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故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樊书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轮椅费计49129.33元;车辆损失1150元,共计60279.33元。原告樊书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98831.93元(159111.26元-60279.33元),应按照双方当事人在该事故中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事故车辆冀D×××××号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还投有一份商业三者险,且被告武晶宇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樊书英超出交强险部分70%的损失。因被告武晶宇已为原告樊书英垫付的医疗费33500元不在原告樊书英的诉讼范围之内,故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樊书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35682.35元(98831.93元×70%-33500元)。原告樊书英请求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樊书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轮椅费、车辆损失共计60279.33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樊书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35682.35元;三、驳回原告樊书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5元,保全费120元,鉴定费1550元,由原告樊书英负担590元,被告武晶宇负担3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丽芬代理审判员  刘 娇人民陪审员  陈晶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索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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