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大芳与赵扎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大芳,赵扎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488号原告赵大芳。被告赵扎根。委托代理人赵天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小纬二路71号。负责人王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如良,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大芳与被告赵扎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大芳、被告赵扎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天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如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赵扎根驾驶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无牌号老年代步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后该事故经郑州市交警四大队认定,原告赵大芳、被告赵扎根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原、被告就赔偿事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评估结论书一份,4.电动车销售专用发票一张,5.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6.鉴定费票据2张金额200元。被告赵扎根辩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赵扎根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车辆是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停车费、诉讼费、评估费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9月28日15时40分许,被告赵扎根驾驶由上海祥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07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经南三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无号牌老年代步车行驶至该处时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同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赵大芳、被告赵扎根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因原、被告就赔偿事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0月16日,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045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被告赵扎根驾驶的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未对本次事故进行赔付。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扎根驾驶由上海市祥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驾驶老年代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故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赵大芳、被告赵扎根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赵扎根应当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外对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赵扎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赵扎根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现原告因本次事故共造成其车辆损失费4045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停车费、拖车费、拆检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345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范围内先行承担,下余2345元的50%即117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赵大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大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三千一百七十二元五角;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赵大芳负担二十五元、被告赵扎根负担二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人民陪审员  王素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曾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