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朱××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群众,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于2014年7月8日13时许,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M×××××号捷达牌轿车,自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石宇林饺子店沿津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梅厂镇福源小区东侧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朱××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2.1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朱××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朱××犯危险驾驶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拘役,并处罚金。对公诉人当庭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朱××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向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晓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