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法执字第001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阮年斗等与杨太仁、王爱义、鲁班公司劳动仲裁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阮年斗、杜见兵、杜见峰、段恩友、薛菊好、罗德平、孙金荣、张良甫、陶善喜、陶善洪、陈建军、刘世明、陈齐焕、高文有、彭德亮、周正强、李治文、段恩学、郭光柱、阮年生、薛云理、赵军来、赵昌夫、高春华、张卫莲、杨红英、张先波、王鹏、张开强,杨太仁,王爱义,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襄州法执字第00191-4号申请执行人阮年斗、杜见兵、杜见峰、段恩友、薛菊好、罗德平、孙金荣、张良甫、陶善喜、陶善洪、陈建军、刘世明、陈齐焕、高文有、彭德亮、周正强、李治文、段恩学、郭光柱、阮年生、薛云理、赵军来、赵昌夫、高春华、张卫莲、杨红英、张先波、王鹏、张开强。被执行人杨太仁。被执行人王爱义。被执行人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公司)。关于阮年斗等29人与杨太仁、王爱义、鲁班公司劳动仲裁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持襄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襄州劳人仲裁字(2014)214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鲁班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提出执行异议,称未收到襄州劳人仲裁字(2014)214号仲裁裁决书。现查明,2015年2月12日襄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将该裁决书送达给鲁班公司设立在襄州区黄龙镇刘岗项目部,而未送达给鲁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公司负责收件的人。本院认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仲裁文书的送达方式,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送达方式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襄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鲁班公司未授权刘岗项目部签收文书的情况下,将裁决书送达给刘岗项目部,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襄州劳人仲裁字(2014)214号仲裁裁决书对鲁班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阮年斗等29人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许华兵审判员 李正军审判员 张襄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寇大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