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民一初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吴炎土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炎土,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0404号原告:吴炎土,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负责人:徐颖,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吴炎土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吴炎土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吴炎土申请撤回对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炎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吴炎土负担。代理审判员 朱静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吴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