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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冯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涿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户籍地:河北省涿州市。2014年9月22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涿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5)第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廷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冯某在涿州市甲秀路宠爱有家宠物店与顾客刘某发生口角并动手打斗,后冯某将刘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石某甲、石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涿州市公安局双塔派出所的破案经过,河北省涿州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伤情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收条、谅解书以及撤回控告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解文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单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