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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三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河南省新密正泰耐材有限公司与与鲁山县正大炭素材料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山县正大炭素材料有限公司,河南省新密正泰耐材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山县正大炭素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鲁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仕鹏,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密正泰耐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健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俊峰、尚冠军,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鲁山县正大炭素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山炭素公司)与河南省新密正泰耐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密耐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鲁山炭素公司与新密耐材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5日、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鲁山炭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仕鹏,新密耐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俊峰、尚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月12日,以鲁山炭素公司为供方、新密耐材公司为需方,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新密耐材公司购买鲁山炭素公司的半石墨化低气孔率焙烧炭块等合同价款为3449840元的货物,同时约定“此量为设计量,结算以实际发货量为准”。另合同约定“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见技术协议。三、交(提)货地点:山西河津宏达。四、运输方式及到达港和费用负担:汽车运输,费用供方承担。五、合理损耗及计算方式:备用量需方届时电传通知。六、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炭砖用简易集装箱包装、粗缝糊用双层编织袋包装,炭素胶泥用塑料桶包装。七、交货时间:2012年4月10日前全部交货完毕。八、结算方式:预付50万后合同生效,2月10日前,且供方已生产出部分产品,见产品需方付到货款总额的50%。提货时供方开据全部17%增值税发票,需方再付货款总额的40%,留10%质保金,自产品发出之日算起满一年,需方将余款一次结清。(承兑汇票结算)。九、其他约定事项:发生纠纷时,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依照法律程序办理。”同时于2012年1月12日双方又签订《2012-1-12号合同技术协议》一份,约定了具体货物的技术指标,另约定“三、资料提供,需方为供方提供全套产品设计图纸,供方提供炉底第五层微孔炭砖设计图及炉缸全套图纸,并为需方提供整套预砌图纸及装箱单。四、检验与检测,1、供方生产完毕,在需方监督下预砌组装,按层验收,供方必须提供完备的验收资料(包括公司的验收报告)。2、需方抽样检验,供方提供便利,双方共同取样送国家检验机构检验,需方支付检验费用。3、经需方或国家级检验机构检测不合格,供方有权二次复检,若二次复检不合格,需方有权退货并赔偿经济损失,或双方协商降价10%使用。五、其他,1、生产过程中,需方派员跟踪监督,供方提供生活和工作便利。2、货到客户现场施工时,供方派1-2人进行技术指导服务”。合同订立后,鲁山炭素公司即组织进行生产相关产品,新密耐材公司于2012年1月将5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鲁山炭素公司,鲁山炭素公司于2012年1月13日给新密耐材公司出具了500000元的收据。2012年3月新密耐材公司又分两次交付鲁山炭素公司共计12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同年3月9日鲁山炭素公司给新密耐材公司出具了1200000元的收据。后因新密耐材公司拒绝接收货物,引起本案诉讼。原审认为,鲁山炭素公司与新密耐材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和《2012-1-12号合同技术协议》,鲁山炭素公司与新密耐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签订后,新密耐材公司即支付鲁山炭素公司500000元货款,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在新密耐材公司支付500000元后合同生效。对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新密耐材公司于2012年3月又支付鲁山炭素公司货款1200000元,证明新密耐材公司已经生产了产品,按照合同约定是在2012年2月10日前新密耐材公司支付货款的50%,虽然新密耐材公司迟于约定时间支付了共计1700000元的货款,鲁山炭素公司对此未提异议,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预付50万后合同生效,2月10日前,且供方已生产出部分产品,见产品需方付到货款总额的50%。提货时供方开据全部17%增值税发票,需方再付货款总额的40%,留10%质保金,自产品发出之日算起满一年,需方将余款一次结清。(承兑汇票结算)”。新密耐材公司应在提货时再付40%的货款,并由鲁山炭素公司开据全部的增值税发票,正是在此阶段,新密耐材公司不再支付下余货款,使合同至今未能履行完毕,新密耐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2012-1-12号合同技术协议》,可以看出新密耐材公司从鲁山炭素公司处购买的产品是特定的、专用的加工制造产品,若新密耐材公司不再履行合同,鲁山炭素公司的产品则无法另行销售。现鲁山炭素公司要求新密耐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予以支持。鲁山炭素公司要求新密耐材公司支付下余货款的利息的请求,因鲁山炭素公司未缴纳相应的诉讼费,故对鲁山炭素公司要求新密耐材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处理。鲁山炭素公司要求新密耐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新密耐材公司在庭审答辩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因新密耐材公司在答辩期间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对新密耐材公司辩称的鲁山炭素公司存在违约,新密耐材公司已经履行合同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且新密耐材公司至今未支付下余货款是事实,故对新密耐材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新密耐材公司在答辩时要求鲁山炭素公司退回已付的货款,双倍返还定金,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新密耐材公司损失,因未提出反诉,不予处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省新密正泰耐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提走鲁山县正大炭素材料有限公司为其生产的产品(河南省新密正泰耐材有限公司因提货实际发生的运费应由鲁山县正大炭素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同时新密耐材公司河南省新密正泰耐材有限公司支付鲁山县正大炭素材料有限公司下余货款1749840元;二、驳回鲁山县正大炭素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50元,由新密耐材公司河南省新密正泰耐材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鲁山炭素公司上诉称,鲁山炭素公司与新密耐材公司签订合同后,即组织生产了相关产品,后因新密耐材公司拒绝接收货物引起诉讼,原审判决了新密耐材公司提货并支付下余货款,但没有支持鲁山炭素公司主张的利息及鲁山炭素公司的实际损失。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判令新密耐材公司支付鲁山炭素公司下余货款利息346322元及鲁山炭素公司的实际损失39843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新密耐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为合同纠纷,双方对管辖权无特别约定,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山西河津宏达,而新密耐材公司住所地为河南省新密市,故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二、鲁山炭素公司没有依约交付本案标的物是违约行为,原审判决严重错误。1、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山西河津宏达,鲁山炭素公司没有将标的物运约定的交货地点,即是违约。2、双方约定2012年4月10日前交货完毕,但鲁山炭素公司没有按约定时间交货,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合同所涉的标的物已没有实际需求。3、并不是新密耐材公司不提货,而是合同约定供方在交货时应开具全部17%增值税发票,需方再付货款总额的40%,供方未能按约定在交货地点交付标的物。三、按照合同约定,新密耐材公司收到鲁山炭素公司开具的全部17%增值税发票后,才有继续付款义务。四、新密耐材公司在原审中提出了反诉的要求,且原判中也表述了新密耐材公司的辩称意见,即“新密耐材公司在答辩时要求鲁山炭素公司退回已付的货款,双倍返还定金,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新密耐材公司损失,因未提出反诉,不予处理”,故原判对新密耐材公司的反诉处理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鲁山炭素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鲁山炭素公司退还已收取的新密耐材公司的货款,双倍返还定金,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就本案涉及的合同中约定的双方的义务,责令双方各自举证,以证明各自履行相关义务的情况。鲁山炭素公司举出五组证据:1、鲁山炭素公司针对所生产的新密耐材公司所定制的产品的检验报告,证明生产的产品符合要求;2、鲁山炭素公司对生产出的产品现在情况的一组照片,证实该公司已经完成了生产任务,并进行了装箱及编号;3、鲁山炭素公司对生产出的产品进行预砌及装箱的预砌记录及装箱记录各一组;4、鲁山炭素公司提供图纸一套;5、传真件两份,一份是新密耐材公司给鲁山炭素公司所发,一份是鲁山炭素公司的回复,证明新密耐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提货,存在严重违约行为。鲁山炭素公司提交以上五组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新密耐材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五组证据经新密耐材公司质证后,新密耐材公司对上述检验报告、预砌记录、装箱记录等证据的形成时间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近期制作,并当庭提出申请对该证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在其申请鉴定期间,新密耐材公司拒不配合本院司法鉴定相关工作,且在本院书面通知其依法司法鉴定后,仍不配合本院的司法鉴定工作,致使相关鉴定无法进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在本案的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鲁山炭素公司与新密耐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和《2012-1-12号合同技术协议》后,新密耐材公司依约预付鲁山炭素公司500000元,合同生效。对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新密耐材公司随后于2012年3月又支付鲁山炭素公司货款1200000元,该事实证明新密耐材公司已经生产了合同标的物,虽然合同约定是在2012年2月10日前新密耐材公司支付货款的50%,新密耐材公司迟于约定时间支付了货款,但鲁山炭素公司对此未提异议,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从鲁山炭素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鲁山炭素公司已经按照合同要求生产出了产品,并依约履行了检验、预砌及装箱等合同约定的义务,此时,因新密耐材公司拒绝接收货物、不再支付下余货款,使合同至今未能履行完毕,引起本案诉讼,故新密耐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新密耐材公司从鲁山炭素公司处购买的产品是特定的、专用的加工制造产品,若新密耐材公司不再履行合同,鲁山炭素公司的产品则无法另行销售,现鲁山炭素公司要求新密耐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对鲁山炭素公司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原审中鲁山炭素公司要求新密耐材公司支付下余货款的利息,但鲁山炭素公司并未就该部分诉求缴纳相应的诉讼费,故原审对鲁山炭素公司的该请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出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鲁山炭素公司要求新密耐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但并未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经查原审中新密耐材公司在答辩期间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其在原审庭审中虽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但其在原审庭审中对鲁山炭素公司的诉求进行了应诉答辩,故依法应视为原审法院有管辖权,新密耐材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新密耐材公司只是在原审庭审中答辩时要求鲁山炭素公司退回已付的货款,双倍返还定金,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但没有提交反诉状,没有明确提出反诉,也没有就该部分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原审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另外,虽然新密耐材公司对鲁山炭素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但新密耐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本院相关的工作,致使相关鉴定无法进行,应视为其自动放弃鉴定申请,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鲁山炭素公司、新密耐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1797元,上诉人鲁山县正大炭素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1247元,上诉人河南省新密正泰耐材有限公司负担20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小青审判员  王光辉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议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