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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81号原告李某某,女,1949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广灵县人。被告田某某,男,1943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广灵县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广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原告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同民终字第676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68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婚后生育三女一子,现在均已长大成人,女儿成家另过。2008年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没有往来,只是孩子们在我们之间互相走动,共同财产只有斗泉村有一处五间窑房的院落一处,窑房都快倒塌了,原告不要求分割了,为此,原告提出坚决和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手写的证明7张,证实近十几年七次同意和原告离婚;2、河北省蔚县人民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经诊断有多种病症,已无法和被告一起生活;3、照片2张,证明被告有婚外情;4、女儿的材料,证明被告有婚外情,并同意父母离婚。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所称的2008年分居至今,其实和遗弃是同一事实的两种说法,女儿们长大成人先后出嫁,但原告总是跟着女儿生活,在这种情况,被告留守在家,这不叫分居;被告生病时,原告和二女儿多次用车搬着被告去医院看病。二女婿车祸出事后,原告以看门的名义,叫被告去二女的房子居住生活。这种婚姻状况,并不能说明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分居;被告年过古稀,多病缠身,也无积蓄,晚年的生活表面上拖累着原告,实际上是儿女的负担,所以原告起诉目的是甩包袱,为此,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庭后本院又询问了原、被告及其子女的意见,原告还是坚决要求离婚;离婚后子女同样要尽赡养义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说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确也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也认可写过七份同意离婚的证明,因此对这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它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有其它情形,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于1968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女一子,现均已长大成人,三女成家另过。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常有矛盾发生,从2008年双方分居至今,但子女们在双方之间经常走动,生活上进行照料。现在原告李某某和三个女儿生活在一起,被告田某某和儿子生活在一起。双方的共同财产在斗泉村的窑房院落一处,原告自愿放弃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几十年,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在年近老迈,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且从2008年双方分居至今。同时,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坚决离婚的上诉,说明原、被告没有和好的可能,经本院调解无效,应认定原、被告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自愿放弃分割财产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有和人民陪审员  魏秀芳人民陪审员  杨玉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许森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