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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社城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兰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社城民初字第00009号原告兰某某,女,汉族,生于1966年4月20日,住河南省社旗县下洼乡兰庄村兰庄,身份证号4129286********。委托代理人程书范,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兰文焕,系原告兰某某姐姐。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9月19日,住河南省社旗县下洼乡高庄村吕庄,身份证号4129281963********。原告兰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兰某某于2015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书范、兰文焕,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婚后两人常因琐事生气,被告经常殴打辱骂原告。1999年7月被告再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逃跑离开被告家,之后二人分居至今。原告认为两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原告兰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兰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结婚登记档案,证明双方于1990年3月8号登记结婚。2、社旗县下洼乡高庄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常生气,感情不和,兰某某于1999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3、社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因被告殴打辱骂折磨导致身患冠心病,心绞痛,且精神抑郁。4、证人冯运华、张喜成、焦来福出庭作证,证实原告经常遭到被告辱骂殴打,双方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原告不愿忍受被告的折磨而于1999年7月至今与被告分居生活,互不联系,并且原告的父母临死都没见上原告最后一面。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兰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不安于室多次离家,被告因外出寻找原告支出不少费用。因原告于1999年离家外出,杳无音讯,被告一人独自抚养儿子,生活艰辛。原告需支付儿子未成年时的抚养费和被告外出寻找原告所花的费用。被告刘某某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证据4中证人张喜成的证言无异议,本院依法确定其证明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证据4中证人冯运华和焦来福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实内容部分不属实。本院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认证为,对原告证据2中社旗县下洼乡高庄村委的证明,加盖有社旗县下洼乡高庄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有村委署名,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中社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因原告已离家15年之久,而诊断证明的出具日期是2014年10月12日,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伤病是由于被告殴打折磨所致,故不予认定。证据4中证人冯运华和焦来福的证言,被告亦未提供证据反驳,证人出庭作证,且证实内容一致,本院依法确定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生气,被告有殴打原告情形,原告曾多次离家出走,并于1999年7月离家出走后一直未归,且双方未有任何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分居长达15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兰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兰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林代理审判员  马艺哲人民陪审员  张保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吴昭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