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商初字第30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邱兆鸿与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董净岚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兆鸿,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董净岚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30587号原告邱兆鸿。委托代理人刘顺,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丽,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净岚,执行董事。被告董净岚。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翟胜凯,系被告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邱兆鸿诉被告董净岚、被告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兆鸿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顺、刘晓丽,被告董净岚、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翟胜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兆鸿诉称,2013年10月21日,被告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出现经营困难,被告董净岚向原告借款用于公司经营需要,原、被告订立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186000元,剩余借款以现金形式支付,借期为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借期内利息按照月息3000元整支付,逾期每天按照借款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出具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以及自2014年8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判令两被告承担律师费人民币14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净岚、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一、2013年7月3日,原告邱兆鸿向被告董净岚汇款人民币186000元。二、2013年10月21日,原告邱兆鸿与被告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第1条约定:本合同借款种类属于个人借款。合同到期借款人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一次性付清。第2条约定:本合同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整。第3条约定:本合同借款时间共三个月,期限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第4条约定:借款单位如逾期不还,每天按照借款总额加收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直到还清本金,利息为止;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借款方承担。第5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借款借据及续约事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实际借款时间以合同与借款借据为准。第6条约定:月息为1.5%,利息3000元整,每月10日返息,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每月固定先付息。到期归还本金贰拾万元整;出借人每月固定返息农业银行,汇款账号:62×××17。另合同附件第1条约定:借款公司以名下的所有资产作为抵押,同时法人用个人名下的所有资产作为担保。第6条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而导致出借人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董净岚在该合同附件上单独签名并捺印、加盖个人印章。同日,被告董净岚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今有借款人董净岚向出借人邱兆鸿借款人民币(小写):200000元,借款种类为个人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到期归还本金(大写):贰拾万元整。三、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4年8月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四、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刘顺、刘晓丽代理本案的一审诉讼。原告已支付律师费14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青岛辛家庄二小区分理处查询单、收款收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邱兆鸿��被告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董净岚以个人名义签署的合同附件及借款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两被告为共同债务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被告董净岚支付款项186000元。原告称差额款项14000元(200000-186000)系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未提交取款凭证等证据加以佐证,故其以现金支付剩余借款的说法与常理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向原告偿还实际汇款金额186000元。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4条约定,“借款单位如逾期不还,每天按照借���总额加收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直到还清本金,利息为止。”该约定数额过高,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称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向董净岚的汇款并非履行双方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向董净岚的汇款系履行双方的其他协议,或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亦未对该笔汇款作出其他合理解释。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合同第4条及合同附件第6条中均对对律师费用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该费用是原告催收债务、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项目,且已���际支付,其收费金额亦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规定的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净岚、被告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邱兆鸿借款本金人民币186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18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董净岚、被告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邱兆鸿律师费人民币14000元。三、驳回原告邱兆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74元,保全费1778元,以上共计6852元,由被告董净岚、被告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520元,由原告负担3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春人民陪审员 戴亚林人民陪审员 张秀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