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防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苏裕英与韦东和、马海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裕英,韦东和,马海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防民初字第388号原告苏裕英。委托代理人刘兴桂,广西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东和。被告马海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住所地防城区振兴路8号。负责人刘剑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耀宁,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朱恩平,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裕英诉被告韦东和、马海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裕英的委托代理人刘兴桂、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耀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东和、马海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裕英诉称,2014年6月4日12时,被告韦东和驾驶桂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防城区防城镇教育路七巷5号1单元101号门前停车坪倒车时,碰撞到车后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8日防城区交警大队对本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东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桂P×××××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马海东,该车于2014年4月8日在人民财保公司办理保险。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于2014年6月4日进入防城港市中医医院骨科三病区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2日出院。原告自住院治疗之日起直到现在,生活不能自理,需专人护理。经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引起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韦东和、马海东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5665.61元(其中精神损失费50000元、医疗费5382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300元、护理费13587.2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赔偿金34957.5元),上述费用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桂P×××××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韦东和、马海东连带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籍本,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在教育路的居住情况。3、身份证、人员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企业公示信息、保险单,证明被告身份。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5、入院与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6、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在医院医治的费用。7、欠费通知单、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在医院医治的费用。8、发票,证明做伤残鉴定的费用。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的情况。10、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情况。被告韦东和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当中,部分费用与本案无关,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营养费没有医院加强营养的意见书,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韦东和已支付医疗费14600元,保险公司也支付10000元。因此,应驳回原告对韦东和的诉讼请求。被告韦东和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答辩称,除同意韦东和的答辩意见外,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为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马海东未作书面答辩,也不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东和、马海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马海东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韦东和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8、9、10、被告韦东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韦东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7有异议,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在防城镇教育路居住时间,居委会不具有出具该证明的资格;证据7应以费用清单为准。本院认为,居委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具有对居民管理、教育、服务的职责,对在其辖区内居住的居民情况具有出具证明的资格。因此,证据2具有合法性,同时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4日12时,被告韦东和驾驶桂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防城区文昌街道中山社区教育路七巷5号1单元101号门前停车坪倒车时,碰撞到车后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8日,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防城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韦东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裕英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当天,原告到防城港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2、右肱骨头骨折;3、右肘关节软组织挫裂伤;4、骨盆骨折;5、急性支气管炎。于2014年12月12日出院,住院191天。原告住院费用为55949.61元,门诊费用201.8元,被告韦东和支付了14600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支付10000元。2014年1月15日,经原告委托,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苏裕英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引起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肱骨头骨折,其损伤后遗症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八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媳妇护理,其儿媳妇平时从事饭店服务业工作。原告系港口区江坡镇栏冲村人,自1996年起随儿子符安辉在防城区文昌街道中山社区教育路七巷居住至今。桂P×××××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马海东,其为该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被告韦东和系被告马海东的雇请司机。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本案确认的事实、原告的诉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确认原告治疗的医疗费用共56151.41元。被告抗辩原告住院费用中有治疗与本案无关的费用,但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原告受伤住院,虽没有医嘱需补充营养,但考虑原告年老体弱,住院时间长,多处受伤等情况,应适当补充营养,其主张3000元营养费,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属七十五岁以上,应按五年计算。原告虽是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生活消费在城镇,因此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305元,原告残疾等级为八级,赔偿指数为30%,残疾赔偿金应为34957.5元(23305元×5×30%),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4、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残疾,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创伤,被告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综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事故发生的原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确定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50000元过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300元、护理费13587.2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的有医疗费56151.41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300元、护理费13587.2元、残疾赔偿金34957.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136996.1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4600元,还应赔偿112396.11元。鉴定费1000元按诉讼费收费办法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被告韦东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马海东为桂桂P×××××号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8451.41元,已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在该项赔偿限额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已支付了10000元,应予扣除。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13587.2元、残疾赔偿金34957.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58544.7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8544.7元。扣除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及被告韦东和已支付的14600元,不足部分为53851.41元,因被告韦东和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不足部分没有超过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韦东和、马海东在本案中实际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苏裕英赔偿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58544.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苏裕英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53851.41元;三、驳回原告苏裕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13元,减半收取1906.5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苏裕英负担受理费68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负担受理费1220、鉴定费10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13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健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婷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