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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终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终字第00214号原公诉机关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2012年9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庐江县看守所。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庐刑初字第0014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某某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孙某某撤回上诉。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刑初字第0014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恒审 判 员  陆文波代理审判员  董雪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黄圣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