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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6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康武与韩顺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武,董河,韩顺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6405号原告康武,男,1983年6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志刚,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河,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被告韩顺和,男,1955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河,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刘立民,男,1948年6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景阳,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武诉被告董河、韩顺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庆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武的委托代理人董志刚,被告董河,被告韩顺和的委托代理人董河、刘立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景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武诉称:2014年10月15日7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图书城北口,被告董河驾驶小客车与刘玲驾驶我所有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的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董河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双方就事故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修车费24729元、租车费4080元及车辆贬值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河辩称:我是被告韩顺和的司机,事发时我在为其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韩顺和辩称:被告董河是我的司机,事发时在为我开车。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一份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对方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7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图书城北口,被告董河驾驶小客车与刘玲驾驶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小轿车受损。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董河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玲无责任。另查:被告董河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韩顺和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时,被告董河系在为被告韩顺和履行职务行为。刘玲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原告康武所有,事发后,原告康武将车辆送去维修,于2014年11月19日维修完毕。在车辆维修期间,原告康武租用车辆花费租赁费4080元。经核实,原告康武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修车费24729元、租车费4080元,共计28809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车费发票、修车明细、租车合同、租车费发票、车辆行驶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董河驾驶车辆与刘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康武所有的车辆受损。被告董河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事发时其系在为被告韩顺和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韩顺和理应赔偿原告康武的合理经济损失。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的,由被告韩顺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康武主张的租车费,因此次事故造成其车辆受损,原告康武实际租车必然产生该项费用,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该项费用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韩顺和来赔偿;关于原告康武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因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康武修车费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康武修车费二万二千七百二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韩顺和赔偿原告康武租车费四千零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原告康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韩顺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魏庆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