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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蔡勇与李国华、何春先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民保字第00128号申请人蔡勇。被申请人李国华。被申请人何春先。申请人蔡勇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2014年1月2日,申请人蔡勇与被申请人李国华、何春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李国华向申请人蔡勇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息为月息二分,违约期的利息为月息三分。被申请人何春先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申请人蔡勇按约向被申请人李国华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李国华并未按约偿还借款,被申请人何春先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申请人蔡勇的合法权益,防止被申请人李国华、何春先转移、隐匿财产,特申请对被申请人李国华、何春先所有的价值150万元财产予以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蔡勇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和小型轿车提供担保。经法定监护人蔡勇、陈龙波同意,担保人蔡晓宇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蔡勇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李国华、何春先所有的价值150万元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二、对申请人蔡勇所有的房产和小型轿车,担保人蔡晓宇所有的房产予以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应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判员陈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王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