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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法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潘某、胡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潘某,胡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11月25日生,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高中文化,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因涉嫌贪污,于2014年12月29日由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月14日由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通榆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男,1975年9月22日生,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因涉嫌贪污,于2014年12月29日由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月14日由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通榆县看守所。被告人潘某,男,1958年2月28日生,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因涉嫌贪污,于2014年12月29日由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月14日由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通榆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男,1982年12月5日生,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因涉嫌贪污,于2014年12月29日由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月14日由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通榆县看守所。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1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潘某、胡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潘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通榆县边昭镇天宝村实施膜下滴灌工程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自己协助政府从事公务及被告人王某乙担任天宝村副书记的职务便利,冒用天宝屯、前七社、拉户嘎社13个井主姓名申报膜下滴灌物资104公顷,除4公顷用于本村农民在设计单元中实施,其余100公顷滴灌物资全部倒卖,从中获利25000元,被倒卖滴灌物资价值150000元。被告人王某乙明知被告人王某甲倒卖国家补贴滴灌物资,仍利用其担任天宝村副书记组织申报、通知的职务便利,联系被告人潘某、胡某某帮助王某甲冒名申报滴灌物资,共帮助王某甲虚假申报滴灌物资68公顷。该68公顷滴灌物资价值102000元,王某乙个人未分得赃款。被告人潘某明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虚假申报膜下滴灌物资,仍利用其担任社主任通知、统计的职务便利,帮助王某甲、王某乙联系井主,利用不申报膜下滴灌工程的井主姓名为王某甲虚假申报国家补贴物资29公顷,为王某甲套取国家补贴提供帮助。该滴灌物资价值43500元,事后潘某分得好处费2000元,现2000元赃款已缴回。被告人胡某某明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虚假申报膜下滴灌物资,仍利用其担任社主任通知、统计的职务便利,帮助王某甲、王某乙联系井主,利用不申报膜下滴灌工程的井主姓名为王某甲虚假申报国家补贴物资39公顷,为王某甲套取国家补贴提供帮助。该滴灌物资价值58500元,胡某某个人未分得赃款。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一)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潘某、胡某某供述与辩解;(二)证人雷某某、杨某某、田某某、康某某等人证言;(三)边昭镇2014年春季持续生产地膜发放表、2014年春季节水增粮行动项目滴灌带实际发放及利用情况表、中共通榆县委办公室文件、商务投标文件、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潘某、胡某某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为本人或他人虚假申报滴灌物资,套取国家补贴款,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王某乙、潘某、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潘某、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王某乙认为虚报的事儿领导都知道,且大部分卖给了本村村民,其不应构成贪污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潘某所得赃款2000元已被缴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边昭镇2014年春季持续生产地膜发放表,边昭镇2014年春季(2013年秋埋管)地膜发放表。2014年春季(2013年秋季实施地理)节水增粮行动项目地膜自筹资金登记表,2014年春季节水增粮行动项目持续生产面积地膜自筹资金登记表。节水增粮行动项目新建工程滴灌带发放工作承诺书。借条9份。边昭水利工作情况说明。2014春季节水增粮行动项目滴灌带实际发放利用情况表。商务投标文件。关于吉林省节水增粮行动通榆县2013年项目(第二标段)资金拨付的请示及申请单、结算单等。9、滴灌带合格证。10、边昭镇人民政府关于膜下滴灌项目落实情况说明。11、边昭镇人民政府水利工作站关于膜下滴灌项目落实情况说明。12、边昭镇天宝村关于膜下滴灌项目落实情况说明。13、通榆县高效节水灌溉工程管理办公室情况说明。14、中共通榆县委办公室文件。15、通榆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16、2011年秋季地埋式膜下滴灌项目工程量表。17、2014年春季实施节水增粮行动项目工作安排。边昭镇2014春季节水增粮行动工作实施方案。边昭镇膜下滴灌地埋管地块实施情况统计表。社主任领取工资收据。户籍信息情况4份。扣押物品、文件清单1份。(二)证人证言1、证人雷某某(系天宝村村书记)证言:2014年边昭镇政府委托我和各社主任负责落实膜下滴灌项目,根据政府要求由社主任通知,有申报的农户通过井主交钱申报,每垧地交地膜钱750元,钱交到我这里,包村干部杨某某给开收据,后来也有井主将钱直接交到水管所那里,膜下滴灌项目必须落实到申报单元里。我知道前七社有2户给天宝村副书记王某乙顶名虚假申报的,拉户嘎社有四个井主是替王某乙虚报的,由于我和王某乙搭过班子,他有找人申报的要求我也没拦着,同意了。我单独问过潘某剩下的物资怎么发放的,潘某说都让王某乙拉走了,八成是卖了,还给他2000元钱。拉户嘎屯的物资(王某乙交钱的)也被王某乙拉走了。2、证人杨某某(边昭镇农业站站长)证言:由于雷某某不会写字,天宝村申报时我帮他开收据,在现场王某乙问过几个井主,如果不报的话王某乙顶名交钱,他代交了好几个人的地膜款。3、证人田某某(边昭镇水管所所长)证言:膜下滴灌项目由各村统计申报名单,水利局统一规划设计,自筹部分的钱由各村书记交到我这儿,我统一交到管理办公室,物资由水管所统一发放,由领取人签字。该项目应在规划范围内使用,不允许倒卖。天宝村发放物资时,到最后剩下的300-400捆滴灌带和匹配的地膜,井主签完字后领取,当时有胡某某、潘某、王某乙、王某甲、雷某某说让王某乙给处理一下得了,然后大伙共同清点的数,都交给王某乙了,后来我听雷某某说,这些物资都被王某乙卖了。4、证人田某甲(水管所工作人员)证言:证实天宝村发放物资时,有一些井主将出库单给我但没领料,田所长让我清点一下,跟天宝村副书记王某乙交接一下,我们就走了。5、证人崔某某(边昭镇副镇长)的证言:各村膜下滴灌项目由镇政府将任务分配到各村,各村再分配到各社,都是协助政府从事该项目落实工作,该项目必须在设计单元里实施,不允许倒卖。6、证人薄某某证言:我是天宝村村民,王某甲是我表弟,在潘某家发放滴灌物资的最后一天,王某甲跟我说,他的滴灌物资卖了,让我帮装车,具体卖哪了我不知道。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王某甲曾向其借5万元钱,一个月就还。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其是天宝村新胜屯农民,其曾在王某乙那买了四垧地滴灌物资。证人刘某某(天宝村村民)的证言,证实他曾在王某甲手里匀了二垧地滴灌物资。证人邢某某(长岭县集体乡集体村村民)证言,证实2014年他通过朋友在边昭镇王某甲那里买了1600元的地膜。证人侯某某(天宝村前七社农民)的证言,证实2014年春天,社主任通知各井主申报膜下滴灌物资,当时潘某给我丈夫打电话问我这个单元有多少申报的,我家报一垧,别人没有报的,潘某说你们不报,别人用你的井主名报,问我行不行,我同意了。后来如何报的我不清楚了。我家这个单元大约共有十垧地左右。证人康某某(天宝村天宝屯农民)证言,证实2014年春季我村副书记王某乙通知我统计我们单元膜下滴灌项目申报面积,我挨家问的,老百姓都不报。我告诉王某乙没有报的,王某乙跟说我你们井要不报的话,你就替我申报,我把它卖了,我说那你就报吧,想咋报咋报。我替王某乙报了六垧地,物资都被王某乙领走了,听说让他给卖了。证人邓某某(天宝村拉户嘎屯村民)证言,证实李晶岩是井主,我包李晶岩的地,2014年春季社主任潘某给我打电话,让我统计一下李晶岩单元的农户有多少申报膜下滴灌项目的,我问了农户都不申报,潘某让我上他家,村副书记王某乙当着村书记雷某某和社主任潘某的面,问我报不报,我说不报。王某乙说替他报,这样我同意用李晶岩的名替王某乙报10垧膜下滴灌,领物资时我没去签字。证人杨某甲(天宝村拉户嘎屯农民)证言:2014年春季,社主任胡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这个单元有没有报膜下滴灌的,我问各农户,没有申报的,当时胡某某说没有申报的就替王某乙报,我说行。我这个单元一共有8垧地,物资应该是王某乙领走了。证人杨某乙(天宝村拉户嘎屯农民)证言:2014年春天,通过社主任胡某某替王某甲申报了膜下滴灌项目,我这个单元共有10垧地,申报多少不知道。证人孙某丁(天宝村拉户嘎屯农民)证言,证实2014年春季,通过社主任胡某某替王某乙申报滴灌项目。证人张某丁(天宝村天宝屯农民)证言,证实2014年春,王某甲用其父亲的名申报滴灌项目。证人刘某丁(天宝村天宝屯农民)证言:2014年春我没有申报膜下滴灌项目,表上的字不是我签的。证人赵某丁(天宝村天宝屯农民)证言,证实2014年春,用王某丁的名替王某甲申报了膜下滴灌物资。(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我是天宝村天宝屯社主任,王某乙是我弟弟,是村副书记。天宝屯的膜下滴灌项目由我和我弟弟具体负责落实,我就跟他说,今年井主有不报的,我给钱你帮我报点。我压点膜卖出去挣点钱,他说行,我帮你报,挣不挣钱我不管。他通过前七社主任潘某帮我找了3个井主,申报29垧,通过拉户嘎屯社主任胡某某帮我找了4个井主,申报了39垧。我在天宝村用6个井主的名,申报了36垧地。我按照每垧地750元钱交给王某乙,王某乙交到村里。后来我通过王某乙给潘某2000元好处费。我的100垧地的物资以每垧地1000元的价格卖给长岭88乡的人,还有4垧地匀给西北队王某丁了。2、被告人王某乙供述与辩解:我是天宝村副书记。2014年春负责天宝屯膜下滴灌申报统计工作。我哥王某甲找我说有不报的帮他报点,别人有需要就卖出去。我说行,我帮你报,挣不挣钱我不管。我通过拉户嘎屯社主任胡某某帮他报了39垧,通过前七社主任潘某帮着报了29垧,在天宝屯报了36垧。有我联系的,有我哥王某甲自己联系的,有的电话都打重了。我哥把这些物资卖给长岭的老客了,大约每垧地1000元左右卖的。后来通过我给潘某2000元好处费,我去潘某家联系顶名申报的事,书记雷某某,包村干部杨某某都知道。3、被告人潘某供述与辩解:我是天宝村监委会主任兼前七社社主任。我具体负责我屯膜下滴灌落实工作。2014年春,通过我帮王某乙申报了29垧滴灌物资,王某乙帮联系王某甲交的钱,后来听说王某甲把这些物资都卖了。王某乙给我送来2000元钱。4、被告人胡某某供述与辩解:我是天宝村拉户嘎社主任。2014年申报膜下滴灌项目工作时,王某乙跟我说,如果有不报的,大哥(王某甲)想报点,他出钱顶名给报上。我想他就是想挣点钱,我帮他报联系井主,报了39垧地,我没有得到好处。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四被告人利用其协助落实膜下滴灌任务的工作便利,用顶名虚报的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膜下滴灌项目物资,用于倒卖牟利,数额巨大,均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贪污罪的公诉意见,经查,四被告人共同骗取膜下滴灌带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本案定性应变更为诈骗罪。对于公诉机关认定该起犯罪中,王某甲系主犯,王某乙、潘某、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返还赃款,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王某甲全部返赃,依法对四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吴爱军审判员 :董加旭审判员 :王朋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 金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