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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陆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青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由青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青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陆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皖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青阳县某某镇某某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逆向行驶至某某路某某宾馆路段时与梅某某驾驶的两轮电瓶车发生碰擦,致两轮电瓶车乘坐人徐某某受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陆某某离开现场,后民警在青阳县中医院将其抓获,并提取了血样。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陆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63.4mg/100ml,属醉酒驾驶。到案后,被告人陆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与梅某某、徐某某达成了民事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池州市人口信息系统下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人余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以及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陆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严慧冬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吴 川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