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刑终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陈柱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刑终字第527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柱海,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云南省大姚县看守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楚雄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柱海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二月九日作出(2015)楚中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柱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审查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陈柱海在云南省楚雄市接到毒品可疑物后藏匿于一瓶“达利园”花生奶瓶内从楚雄市来到云南省大姚县,在大姚县转乘牌号为云E×××××的出租车欲到四川省攀枝花市,15时40分许在省道217线大姚县赵家店小双沟路段被在此公开查缉毒品的民警抓获,从陈柱海随身携带的双肩包内查获一瓶内藏68砣毒品可疑物的“达利园”花生奶,经称量净重328克,鉴定系毒品海洛因。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柱海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28克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柱海上诉称,其是被他人强迫运输毒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陈柱海从楚雄市携带毒品海洛因328克欲运输到攀枝花市,途经大姚县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10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省道217线大姚县赵家店镇小双沟路段公开查缉时,从号牌为云E×××××的出租车内抓获乘坐于副驾驶位上的被告人陈柱海,当场从其携带的一瓶“达利园”牌花生奶瓶内查获用黄色塑料纸包裹的68砣毒品可疑物的经过。2.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毒品检材取样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净重共计328克。3.证人证言张如民证言,证实发当天其在大姚新车站与一名陌生男子谈妥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送该男子到攀枝花,后其驾驶牌号为云E×××××出租车和该男子在客运站路边接到三个人,该男子下车拿出400元钱给被查获时坐在副驾驶位上的那人(陈柱海),让他们去到攀枝花客运站。其驾车带三名男子来到赵家店处被公安民警查获。徐国江证言,证实其和今天一起被抓的两名男子从南伞过来,在住处其将老板给的毒品吞了一部分,一部分装在花生奶饮料瓶里。并于当天从楚雄坐车来到大姚,后乘坐云E×××××出租车在途中三人被抓获。徐国江的证言同证人赵某的证言印证。4.被告人陈柱海归案后对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供称:2014年10月10日中午,一名西昌男子把其和两个男子带到楚雄一个宾馆房间,拿了两个花生奶的瓶子给其和另外一个伙子(徐国江)并告诉里面装有毒品。后男子拿三人身份证买车票让三人乘车到大姚县城。三人到大姚后,男子打电话给其在车站附近找到他们,并租了辆出租车让三人坐到攀枝花,三人乘车前行十多分钟即被民警抓获。男子承诺事成后给其6000元报酬,其只拿到400元租车费。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柱海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柱海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的毒品数量大,应依法处罚。关于陈柱海所提其是被他人强迫运输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柱海归案后供称让其带毒品的人明确告之其运输的是毒品,并承诺给其高额报酬,故该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所提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的上诉理由,鉴于一审法院已据此情节对陈柱海从轻判处法定最低刑罚,现以相同理由再次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杨晓娅审判员邹浪萍代理审判员张赵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