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50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2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公寓×号房间其暂住处内,先后二次容留王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证人葛某、王某乙、秦某证言,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证人王某乙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颜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袁升开书记员 刘红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