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9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曹金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金仁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金鹏,金仁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9829号原告曹金鹏。委托代理人李璐佳,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帅贲,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仁瑞。委托代理人朱寿芹,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负责人刘亮。委托代理人杜学智,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金鹏诉被告金仁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镇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璐佳、帅贲,被告金仁瑞的委托代理人朱寿芹,被告人保镇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学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金鹏诉称:2012年11月30日,被告金仁瑞驾驶苏L7XX**轿车在松江区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金仁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并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金仁瑞赔偿医疗费2,767.5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10,920元、误工费81,70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电动车修理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要求被告人保镇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金仁瑞赔偿。被告金仁瑞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律师费不予认可。其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镇江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对,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急救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折,住院期间为2012年11月30日至2012年12月31日,嗣后原告又多次在该院进行门诊治疗。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2,767.50元,被告金仁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1,656.51元。2014年6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评定。2014年7月1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复医(2014)残鉴字第222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曹金鹏因交通事故致左膝活动受限,负重差,行走受限,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至评残日,营养150天,护理150天,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人保镇江分公司因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2015年3月2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8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金鹏左下肢交通伤,其损伤后遗症综合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780日,护理180日,营养15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为此鉴定,被告人保镇江分公司支付鉴定费2,63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休息期按照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主张。本案事故车辆苏L7XX**小型轿车系案外人镇江立华机电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镇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曹金鹏于1987年10月22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12年3月1日与上海松江沃格教育培训中心签订劳动合同,事发前6个月原告每月平均工资3,746.90元,事发后至定残日前发放工资1,208.82元。另外,事发后,被告金仁瑞除垫付医疗费111,656.51元外,还支付原告护理费1,550元、现金11,000元,合计124,206.51元。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证明、劳动合同、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苏L7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保镇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镇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金仁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金仁瑞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苏L7XX**小型轿车同时向被告人保镇江分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赔偿款,由被告人保镇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金仁瑞承担。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及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114,424.01元,被告人保镇江分公司抗辩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给予的营养期(含内固定取出术后)为6个月,本院酌情按照900元/月的标准,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5,400元。以上1、2项费用即医疗费114,424.01元、营养费5,400元,合计119,824.01元,已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镇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0,000元,余款109,824.01元由被告人保镇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3、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本案两份鉴定意见书,均认定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且定残时原告年满七十周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75,404元。4、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本案证据,原告主张护理期(含内固定取出术后)6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本院准予原告按照1,820/月的标准计算,故确认护理费为10,920元。5、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6、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现原告主张按照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确认的休息期(含内固定取出术后)21.5个月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根据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79,349.53元。7、对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次数及所需合理的交通方式,本院酌情确认1,000元。以上第4-7项费用即残疾赔偿金175,404元、护理费10,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79,349.53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76,673.53元,已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镇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10,000元,余款166,673.53元由被告人保镇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7、对于车辆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现原告根据其购买电动车的费用2,600元主张车辆损失,缺乏合理性,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00元。该费用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镇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8、对于鉴定费2,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因确定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范围而必须支出的费用,故由被告人保镇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9、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及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本院确认律师费为4,000元。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金仁瑞赔偿。因被告金仁瑞已支付原告124,206.51元,上述款项相抵扣后,原告需返还被告金仁瑞120,206.51元。该款直接从被告人保镇江分公司赔付原告的理赔款中直接支付被告金仁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曹金鹏12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曹金鹏158,291.0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被告金仁瑞120,206.51元;四、被告金仁瑞赔偿原告曹金鹏4,000元(已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6元,减半收取2,893元,鉴定费2630元,合计诉讼费5,523元,由被告金仁瑞负担2,8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负担2,630元(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宙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