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并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山西邦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奥菲特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山西邦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奥菲特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胡建平,赵文华,耿福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并商初字第81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府东街209号。法定代表人焦晓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莹,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丽霞,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邦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阳县枝柯镇师庄村。法定代表人胡建平,董事长。被告山西奥菲特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豆罗镇下佐乡。法定代表人耿福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和生。被告胡建平,男,汉族,系山西邦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被告赵文华,男,汉族,系山西奥菲特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被告耿福新,男,汉族,系山西奥菲特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山西邦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奥菲特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胡建平、赵文华、耿福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莹、彭丽霞,被告山西奥菲特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和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邦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胡建平、赵文华、耿福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诉称,2013年10月17日和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山西邦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了《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原告给被告山西邦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国内远期信用证,融资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450万元、1300万元,共计3750万元。2013年10月10日和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山西邦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金协议》,约定被告山西邦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交存保证金,金额分别为490万元、260万元,共计7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山西邦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开出两张国内信用证。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山西奥菲特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胡建平、赵文华、耿福新分别签订了4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额度有效期均为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3000万元整,保证责任为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国内信用证到期后,原告依约垫付了票款,被告山西邦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山西邦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9960790.58元、逾期利息876633.89元(截止到2014年9月1日),共计30837424.47元以及至全部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山西奥菲特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胡建平、赵文华、耿福新对被告山西邦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山西奥菲特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山西奥菲特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担保的事实有异议。2013年9月21日,山西奥菲特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召开的股东会决议,因当时山西奥菲特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正在与山西投资集团商谈整合事宜,山西投资集团不同意对外担保,此事搁置。2013年9月至2014年山西邦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山西奥菲特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出示股东(董事会)决议,遭拒绝,原告提供的山西奥菲特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签字字样是另一个法律事件中的文书,与此笔贷款无关。被告山西奥菲特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收到《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山西奥菲特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山西奥菲特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其诉称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山西邦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胡建平、赵文华、耿福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山西邦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在2013年(未标注具体时间)和2013年11月1日,签订了两份合同,编号为兴银晋(信用证)2013-杏花岭04-087号和合同编号为兴银晋(信用证)2013-杏花岭04-090号的《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两份合同均约定原告同意经被告申请给被告山西邦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发国内远期信用证融资金额分别为2450万元和1300万元,合计3750万元。两份合同约定利息为:本协议项下各单笔业务的利息自放款或乙方对外支付之日起按实际使用天数实际融资金额日利率计算。日利率=年利率/360,各项具体业务中利率标准及利息的计收以相关业务文件中的规定为准。如甲方未按照本协议及本协议项下具体业务文件的约定偿还任何本金、利息和其他款项的,乙方有权自该等融资本金、利息和其他款项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融资本息为止。逾期利率为本协议项下个具体业务文件所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山西邦泰工贸有限公司确认其将补偿及赔偿原告为完善、履行或执行本协议或本协议项下的任何担保或为实现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拍卖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等)。保证担保:保证人山西奥菲特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胡建平、赵文华、耿福新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1月1日被告邦泰公司分别向原告提出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金额2450万元和1300万元。同时原告与被告邦泰公司签订保证金协议,约定,保证金所担保《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项下债务被告缴存保证金为融资金额的20%为490万元和260万元,此后2013年10月16日被告邦泰公司存入原告指定账户保证金490万元,2013年11与1日存入260万元。2013年10月17日,原告开出2450万元信用证,有效期为2014年4月9日。2013年11月4日开出1300万元的信用证,有效期为2014年4月30日。另查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山西奥菲特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胡建平、赵文华、耿福新分别与原告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被告山西邦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融资3000万元提供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均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3000万元整,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两份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以及保证金协议约定的保证额度有效期到期后,原告如约给被告山西邦泰工贸有限公司垫付票款3750万元。被告山西邦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扣除被告山西邦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缴存的保证金后,被告山西邦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9960790.58元,截止2014年9月1日逾期利息为876633.89元,以上合计30837424.47元。另查,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保证金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国内信用证存根、保证金到账通知书、股东会决议、垫款及欠款明细、律师委托代理协议、增值税发票、来账业务回单、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表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西邦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保证金协议》以及原告与被告山西奥菲特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胡建平、赵文华、耿福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垫付款项后,被告山西邦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金以及相应逾期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山西邦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本金、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山西奥菲特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胡建平、赵文华、耿福新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山西邦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收费数额符合律师收费标准,且有合同约定以及收费凭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西邦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胡建平、赵文华、耿福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邦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本金29960790.58元、逾期利息为876633.89元(截止到2014年9月1日止)以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算)。二、被告山西邦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0万元。三、被告山西奥菲特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胡建平、赵文华、耿福新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西邦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19598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西邦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奥菲特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胡建平、赵文华、耿福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金林审判员  张林虎审判员  牛晓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傅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