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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5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肖××与李×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李×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5737号原告肖××,女,1975年1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文斌,北京市和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贵,北京市和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1,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原告肖××与被告李×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彦辉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及委托代理人张文斌,被告李×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月22日在安徽省全椒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2。儿子出生后,因被告经常下班后夜不归宿,感情出现不忠,导致夫妻感情开始冷淡。2005年5月,在原告查看到被告手机短信有与其他女人往来暧昧信息的情况下,被告承认与该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因此导致双方感情逐渐破裂。到2007年,情况不断恶化,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08年9月16日正式提起离婚诉讼,后一方面经过法院调解,另一方面考虑到儿子年幼易受伤害,原告撤销了起诉。结婚至今,原告现拥有住房两套、车辆一部、营业公司一个,均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双方自2008年以来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原告独自抚养儿子,至今已有七年,生活困难,被告不仅不给原告必要的生活费用,就连儿子也不尽抚养义务。七年以来,原、被告这份婚姻其实早已名存实亡,现儿子已长大,为了彻底从痛苦的婚姻中解脱出来,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判令儿子李×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三、判令家庭共同财产房屋两套、丰田轿车一辆的一半归原告所有;四、判令北京国晨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资产由原告分割一半;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1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于1997年在安徽省全椒县登记结婚,产有一子李×2。婚后多年,原告没有正常工作。2015年1月底,原告私自拿走房产证明和我发工资的2万余元现金及丰田越野车一部,携孩子回原籍一直未归。出走期间,原告拿走我车上私人用品价值2万余元,并导致我母亲郭荣霞住院。婚姻存续期间,家中所有费用都是我和我父母辛苦劳动所得。现在公司及房贷欠款100多万元,原告只字未提,置亲人和朋友的规劝于不顾,一意孤行。婚姻期间,原告多次和我家人发生口角,三年前原告在我公司担任出纳期间,带走公司所有证件和现金十多万元,并导致我公司大额资金和客户损失,经过派出所调解才拿回。作为一个孩子的父亲,我希望孩子能和我一起健康快乐的成长,无需原告承担一分钱费用。我请求孩子尽快返回北京接受良好教育,原告接受法院调解并返还车辆,驳回原告对我的人身攻击和无理指控。经审理查明:肖××与李×1自由恋爱相识,于1996年9月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生育一子李×2。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现肖××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李×1离婚。经询,李×1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由此建立的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组成单位,其稳定性应予以维系。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应互敬互爱、相互信任、彼此尊重,在面临问题和产生矛盾时,应当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体谅,本着相互理解、珍惜感情的原则妥善化解夫妻之间的矛盾。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并在多年的婚姻生活中积累了一定的财富,双方均应珍惜彼此之间多年的感情,慎重处理与对方的关系,共同寻求矛盾的化解之道。被告更应加强与原告的沟通和交流,为缓和夫妻关系做出积极的努力。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产生了矛盾,但本院认为经过双方的努力,夫妻关系是可以缓和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肖××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彦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谢宝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