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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瓦民初字第4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张春玲与大连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玲,大连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瓦民初字第4531号原告:张春玲,女,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被告:大连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法定代表人:刘宝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峰,系辽宁和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春玲与被告大连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玲、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应聘到被告大连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瓦房店市松树镇松林一品工程项目担任上建档案员。月薪6000元,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于2013年9月25日,因原告迟迟未得到被告支付工资而停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资3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工资,被告以各种借口称与原告没有事实劳动关系也没有劳动合同,将此工程发包给某施工单位为由恶意拖欠。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被告大连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瓦房店市松树镇“松林一品”工程的建筑施工单位是辽宁泓昆建设有限公司大连第六分公司,故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原告张春玲向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的申请,请求裁决大连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张春玲工资33000元。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瓦劳仲裁字(2014)第204号仲裁裁决书,以证据不足为由,裁决驳回申请人张春玲的仲裁申请。另查,被告大连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瓦房店市松树镇松林一品工程发包给辽宁泓昆建设有限公司太连第六分公司,原告张春玲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单位工作。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春玲与被告大连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即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春玲对被告大连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张春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克俭审 判 员  万乙新人民陪审员  高井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郭玉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