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久民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杨某与张某乙、张某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杨某,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久民初字第00177号原告张某甲。原告杨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倪思东,启东市合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原告张某甲、杨某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杨某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思东、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杨某诉称:两原告婚后共生育二子,分别系张某乙、张某丙。目前两原告均年纪较大,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同时又身患××,需二被告共同承担赡养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每月支付给两原告生活费800元,并对两原告发生的医疗费及生活不能自理期间的护理费各承担二分之一。被告张某乙辩称,其愿意赡养两原告。被告张某丙辩称,其愿意赡养两原告,但是只负责两原告基本生活,不给付生活费及医药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杨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即本案两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均已成年。两原告现均超过70周岁,年老体弱,已丧失劳动能力,需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赡养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启东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成年子女赡养扶助父母是法定义务。本案两原告年至70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有要求子女赡养的权利,因此主张子女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医疗费等费用是其合法权利。关于生活费的数额,本院根据两原告的实际情况,结合本地的一般消费水平及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酌情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每人每月生活费200元,共计400元。关于医药费的诉请,结合原告子女的情况,由两被告各承担不能保险部分医药费的二分之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自2015年4月起每人每月承担原告张某甲、杨某的生活费400元,并承担两原告的医疗费用(凭正式发票,可报销部分除外)的二分之一。给付方法:2015年4月至12月每人应承担的生活费合计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以后分别于每年的1月10日、7月10日前各付清该年度上、下年半年度的生活费;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当年度应承担的医疗费(自2015年4月起算)。二、在原告张某甲、杨某生活不能自理期间,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各承担二分之一的护理义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许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顾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