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梁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071号原告梁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万胜,枣阳市杨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居民,下落不明。原告梁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1978年经别人介绍,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未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女儿余林、儿子余虎现已独立生活。被告余某于2003年9月初外出,至今未归,经原告多方打听无音信,原、被告感情现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余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1978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相恋,于××××年××月××日举办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女儿余林、儿子余虎,现二子女已独立生活。被告余某于2003年9月初外出,经原告多方打听被告杳无音信,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1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梁某、余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均某。双方结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未按照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故原、被告双方已构成事实婚姻。余某于2003年9月外出未归,至今已达十一年之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问题意见》规定,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中第十二条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却无下落的。”故原告诉求与被告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梁某与被告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杨修海审判员司冲审判员黄中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耿学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