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微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韩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民初字第475号原告韩某。被告张某甲。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份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在微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7日生男孩张某乙。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殴打原告,还无端猜疑原告,致使原告精神和身体受到很大的伤害。原告于2014年12月份回娘家生活,双方从此分居。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韩某提交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发生纠纷后经调解达成的协议。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说去年回娘家住不属实,她一直在济宁居住,我没有无端猜疑原告,原告诉状中所述部分不属实。被告张某甲提交手机上照片一份,证明原告不看孩子,与其他男人约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份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微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7日生男孩张某乙。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5年3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协议书、庭审笔录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经过较长时间的恋爱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中虽时有分歧,但多因家庭琐事所致,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间应相互理解,勤于交流,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满望新人民陪审员  侯明龙人民陪审员  张永善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