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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二终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方秀真、王江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方秀真,王江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二终字第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凤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秀真,女,1923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辉,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江立,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方秀真、王江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方秀真于2014年12月23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王江立、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6672.33元。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柘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凤阁,被上诉人方秀真的委托代理人秦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江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8日16时50分许,王江立驾驶其登记在柘城县郝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N3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柘城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车辆管理所北200米处时,与同方向方秀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碰,造成方秀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王江立承担全部责任,方秀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方秀真被送到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19日出院,共住院106天,支付医疗费14711.35元,在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经该院委托京九法医鉴定所鉴定,方秀真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该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500000元商业责任险。另查明:方秀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当地国家工作人员本地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每人80元,城镇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19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划分,王江立承担全部责任,方秀真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因该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虽不是直接侵权人,但与该肇事车辆的车主存在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方秀真要求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予以支持。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答辩称诉讼费不应承担,该院予以支持。方秀真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4711.35元、护理费16548.20元(28491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365天×106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480元(80元×106天)、营养费1060元(10元/天×106天)、伤残赔偿金11199.01元(22398.03元/年×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事���处理费用及住院期间的差旅费该院酌定4000元,合计60998.56元。方秀真60998.56元的损失,由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方秀真各项损失60998.56元;二、驳回方秀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6元,由王江立负担。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事故伤者病历上的名字与方秀真名字不一致,不能证明事故受害人系方秀真。2、即便方秀真需要护理,也是一人护理即可,原审支持二人护理的费用是错误的。3、根据本地司法实践,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原审认定为80元/天,明显过高。原审中方秀真并未提供差旅费及交通事故处理费的相关票据,对此费用不应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方秀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江立未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对被上诉人方秀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差旅费、交通费的认定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第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审依据柘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的意见,确定方秀真的护理人数为二人并无不当。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原审参照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定方秀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第三,方秀真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为处理交通事故事宜,必然要产生一定的事故处理费及差旅费,原审酌定支持相应费用数额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秀敏审判员  陈君善审判员  曹燚森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