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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漳执行字第2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苏其德与漳州市潭潮成纸制品有限公司、郑潮洲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其德,漳州市潭潮成纸制品有限公司,郑潮洲,王潭树,郑成国,漳州市银湖纸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漳执行字第218-2号申请执行人苏其德,男,194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沈光华、许世鸿,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漳州市潭潮成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靖县山城镇。法定代表人郑成国,总经理。被执行人郑潮洲,男,194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被执行人王潭树,男,195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被执行人郑成国,男,195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被执行人漳州市银湖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靖县山城镇。法定代表人王潭树,经理。申请执行人苏其德与被执行人漳州市潭潮成纸制品有限公司、郑潮洲、王潭树、郑成国、漳州市银湖纸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苏其德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次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的主要财产和主要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在南靖县人民法院辖区,且南靖县人民法院也有立案执行涉及被执行人的多起案件,可以并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立案执行的(2014)漳民初字第451号民事调解书一案,由南靖县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叶维文审判员  江杨萍审判员  戴 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周丽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