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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许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女。诉讼代理人邓雨田,南部县定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许某甲,男。辩护人邓瑞,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太然,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审理中,因被告人许某甲的辩护人申请对受害人的伤情重新鉴定中止审理,于2014年月日恢复审理。后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申请延期审理,并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相关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小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雨田,被告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邓瑞、王太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许某甲之妻与被害人郑某甲之女许某乙发生打架,后经调解,由被告人许某甲家赔偿许某乙人民币4000元。但事后被告人许某甲家一直未支付。2013年6月4日,被害人郑某甲夫妇找到被告人许某甲索要此款,但被告人许某甲拒绝给付,被害人郑��甲便将被告人许某甲拉住,被告人许某甲让其松手,被害人郑某甲便打了被告人许某甲一耳光,被告人许某甲见此便伸手去挡并顺势打了被害人郑某甲一巴掌,被害人郑某甲当时便满嘴是血。后被送往南部县人民医院治疗,嘴里上面的四颗门牙被拔掉。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二条之规定,郑某甲的损伤为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2013年6月4日,原告人郑某甲要求被告人许某甲支付自己女子许某乙的赔偿款,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动手打伤原告人,原告人经送南部县人民医院抢救,原告人治疗好转出院,被告人在此后不但不履行救助义务,反而对原告人及家人恶言相向。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许某甲赔偿原告人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种费用共计83258.44元。同时,通过当庭的举证、质证,被告人许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自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当以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为准。四颗牙齿不是应当出示的证据,被告人认为原告人牙齿本身有问题,但无证据证实,我们认为几次鉴定结论都是客观真实的,程序是合法的,应当予以采信。同时原告人在此次纠纷发生过程中没有过错,被告人直到现在都没有向原告人道歉,也未赔偿,我们要求对被告人许某甲判处有期徒刑,收监执行。被告人许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异议。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我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属实,我没有伸手挡,我供述中只说好像挡了,笔录中却记成我挡了。同时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拒绝赔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被告人许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安机关收集的证言与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相矛盾,也就是郑某甲的伤客观上就存在不是被打的情况,证人证言不足以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公安机关的鉴定未说明牙齿是脱落还是断裂,我们要求公诉机关出示四颗牙齿,从牙齿上可以鉴定出��本身是否有问题,现在没有提供脱落的牙齿,不能证明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综上,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许某甲之妻李某甲与被害人郑某甲之女许某乙因纠纷发生打架,经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许某甲赔偿许某乙治伤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2013年6月4日7时许,郑某甲、许某丙夫妇找到被告人许某甲索要其女治伤的赔偿款,遭到被告人许某甲的拒绝,双方发生争吵和抓扯,杨某某、李某乙、许某丁等人在场劝解。郑某甲抓住被告人许某甲的衣领,被告人许某甲用手在郑某甲脸上指指点点叫其放手,郑某甲朝被告人许某甲脸上打了一耳光,被告人许某甲伸手挡时打在了郑某甲面部,造成郑某甲嘴唇流血。经送南部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郑某甲四颗上门牙松动脱落,被拔除。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郑某甲的损伤为轻伤。郑某甲受伤后的损失费用有:治伤的医药费人民币(“人民币”下同)5238.44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未向受害人郑某甲进行赔偿。上述事实,控、辩双方当庭举出了以下证据:(一)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物证、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4月,郑某甲之女许某乙被许某甲之妻李某甲打伤,经定水派出所组织调解后,由许某甲赔偿许某乙医药费人民币4000元,许某甲未按调解协议履行赔偿义务。2013年6月4日,郑某甲找许某甲履行赔偿义务,双方发生拉扯后,许某甲将郑某甲打伤。2013年7月4日南部县公安局以故意伤害案决定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6月4日7时30分南部县公安局定水刑警中队黄超、唐俊接到“110”指令,于当日7时45分赶到现场进行勘查,中心现场位于南部县定水镇许某甲家门前。并制作勘验笔录1份,现场照片4张,现场勘验检查制图2张。3、鉴定文书证实:2013年6月24日,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南)公(物)鉴(法医)字(2013)446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郑某甲的损伤,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二条之规定,为轻伤。2014年3月2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南鼎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1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郑某甲存在21+12牙损伤脱落,属轻伤二级。4、户籍信息。第二组证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1、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2013年4月7日,我女子许某乙跟许某甲的妻子李某甲打架,李某甲将我女子打伤,然后经定水派出所调解,由许某甲家里赔许某乙治伤的费用人民币4000元钱。当时在调解协议上我们双方签字确认,约定在2013年5月10日由许某甲支付赔偿款,当时定水镇政府及定水派出所的同志到我们村上来,许某甲当时在村上给许某乙道歉了,但是没有拿这4000元钱。6月4日早晨,我找到许某甲拿这4000元钱,当时许某甲就给我说:“你是哪个?你是许某乙的啥子人。”我给许某甲说我是许某乙的母亲,然后许某甲就用手在我脸上指指咄咄,我就用手将许某甲的手挡开,这时候许某甲就是一拳打在我嘴巴上,当时就将我打的满口是血,我一下就昏过去了,以后的事情就不清楚了。我家里人将我送到南部县人民医院检查时,才知道许某甲将我的两颗上门牙打断了,���有两颗上门牙被打松动了,医生说这四颗牙齿保不住,给我拔了。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许某甲以前是我们村上的村主任,许某甲的妻子李某甲与郑某甲的女子许某乙在2013年4月份发生打架,然后派出所与定水镇政府派人到村上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由许某甲一家赔偿许某乙4000元钱。然后今年6月4日的时候,郑某甲就找许某甲拿赔偿的钱,当时许某甲不同意,双方就发生纠纷,郑某甲就将许某甲拉住,许某甲就用手在郑某甲脸上指指点点,双方越吵越凶,郑某甲就打了许某甲一耳光,许某甲就一拳打在郑某甲的嘴巴上,当时就将郑某甲打的满嘴是血,郑某甲昏倒在地,我们几个人就将他们双方分开了,拉架时郑洪保等人在场。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2013年6月19日)2013年4月,许某甲的妻子李某甲与村书记许某乙发生打架,定水��出所与定水镇政府给他们调解,由许某甲家里赔偿许某乙4000元钱,当时双方都签字确认了。6月4日,许某甲仍然没有给许某乙拿钱,许某乙的母亲郑某甲就去找到许某甲要钱,然后在许某甲家门口发生争吵了,我去看到郑某甲把许某甲的衣服抓住叫许某甲给钱,许某甲对郑某甲说:“你是许某乙的啥子人,我把钱都给了。”然后许某甲用手在郑某甲脸上指指点点,郑某甲就去推许某甲的手,叫他不要在她脸上指指点点,突然许某甲就是一拳打在郑某甲的嘴巴处,当时郑某甲的嘴巴出了血,郑某甲倒在了地上,然后不知道是谁报警了,民警赶到现场处理打架纠纷。(2014年6月18日)这件事情发生在一年多以前,由于我年龄大了,具体细节我记不清楚,但是我之前向派出所交待的情况是真实的,是最客观和最准确的。许某甲和他的两��律师在今年四五月份的时候来过我家里,到我家后,那两个律师给我写了一份材料,因为我不识字,我没有看材料,那两个律师也没有给我念材料内容就叫我把字签了。在这之后的三、四天,许某甲又一个人来到我家,喊我帮他说话,他的意思就是喊我帮他证明他没有打郑某甲,我告诉他,这个事情说了很多次了,景说就没有意思,然后他就离开我家了。之后没有几天,许某甲一个人又来到我家,威胁我,如果不按他的意思去作证,他就要找我麻烦,过了几天,许某甲拿了个传单叫我去法院给他作证,如果我按他的意思办,他就给我拿工资,但是我拒绝他了,我没有去法院作证。我之前在定水派出所所做的笔录是最真实的,之后我没有做过任何材料或证词,那次许某甲和他的两个律师来给我做的材料是说明内容,我完全不清楚,我是在许某甲的威胁下才签的字。因为这个案子,许某甲来我家找过我,把我家弄的不和谐,因为这个事情,我还和我的妻子打过架,而且我天天都害怕许某甲来找我的麻烦,我把这个事情反映到了村上,希望政府和派出所能够尽快把这个事情处理好,让我的生活恢复正常。4、证人李某乙反映情况记录1份村主任、文书,我现在向你们反映一个情况,就许某甲与许某丙打官司的事情向你们说一下。许某甲在四月份带两个律师到我家里问许某丙与许某甲打架的事情,我当时在场知道他们打架,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我在农科队,许万发处,只知道他们在打架,许某甲带的三个人来叫我签字,我对内容不清楚,然后他们叫我按手印,我就按了手印,可是最近在他们开庭,许某甲叫我必须去,因农活忙我没有去。从6月3日下午起,李某丙,李某丁,许某甲,许某茂等分别在我家来叫我去作��,他们说如果我不去,今后让我脱不了干系,并且恐吓我们二位老人,就他们这些说法,让我老太婆与我打架,他们这种做法让我们无法正常生活。今天我把我儿女都叫回来了,他们都担心我们的人身安全,我特向你们村委会报告,希望他们今后不要来打扰我们的生活,如果你们不管,我们将向上一级反映。5、证人涂某某的证言我叫涂某某,牙科医生。郑某甲是我的一个病人,在我这里治过牙齿。时间大约是2013年6月4日前后,具体时间我忘了,当时我还没有退休,郑某甲来的时候满口是血,从医学的角度看,她的口腔是没有经过处理的,通过我的检查,郑某甲的上门牙有四颗上前牙脱位、移位,她的牙龈出血,有血块,能看出是新鲜伤口,并且还在出血,口腔内还发现其他部位的牙有松动。当时我看到这样的伤情,一般是很谨慎的处理,首先���求郑某甲照X光片,我看了郑某甲的X光片后,我判断出她口腔内的这四颗上前门牙是无法保留了,所以这四颗上前门牙处理上我就只能对其进行拔除。当时的情况就是这样。我当时对她的医治很仔细,具体她当时的情况,通过她当时的X光片,门诊病历都能全面的反映她当时的情况。6、证人许某丙的证言我叫许某丙,2013年6月4日上午7时许,我和我妻子郑某甲去赶场,碰到了许某甲,当时我问他之前他打我女儿的事情,什么时间把答应赔偿的4000元钱给我们,许某甲当时语气很强硬,所以我妻子郑某甲就很气愤,把许某甲衣领拉住,要许某甲给我们一个说法,并且把答应赔偿我女儿的那4000元给我们。许某甲被郑某甲拉住衣领后,指着郑某甲的脸,在郑某甲的脸上指指点点的,郑某甲当时情绪比较激动就打了许某甲一耳光,打完这一耳光后,许某甲马上就还手打了郑某甲一拳头,这一拳头当时就打在了郑某甲的嘴上,郑某甲当场嘴唇处就流血了,上门牙被打掉起了两颗,还有两颗牙齿已经很松动。郑某甲被打后就倒在了地上,昏了过去,之后我喊我们村上的村民帮我把郑某甲送到了南部县人民医院牙科进行医治,医生涂某某说郑某甲掉起的两颗门牙和旁边两颗松动的门牙都保不住了,必须取了,随后,医生就给郑某甲做了手术,把那四颗门牙取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7、证人郑某乙的证言许某甲和郑某甲打架的时候我在现场,但是具体打架事件我记不清楚了,当天打架开始是郑某甲找许某甲要什么医药费,后来他们抓扯在一起,我看见他们抓扯起了我还上去拉来的。后来我就回到我家的门口去了,具体他们是怎么打的,郑某甲是怎样受的伤我就不清楚了。许某甲带律师来为我写材料��但是我当时没有说郑某甲的伤是许某丙一拳打的,因为我当时根本没有看清楚他们双方是如何打的。我也没有看材料,他们给我读过材料。我并没有说郑某甲的伤势许某丙打的,因为郑某甲的伤是怎样形成的我没有看到,只知道他们开始拉扯在一起,后来许某甲倒了,郑某甲也倒在了地上,其他的情况我就不知道了。具体有哪些在场我不清楚。我没有看见李某茂、李某已,许某已是架打过了才来的。8、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今年4月份的时候,我家属李某甲跟许某乙发生打架,经定水派出所跟定水镇政府给我们调解,由我赔偿许某乙4000元钱,当时我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后,最后在给钱的时候我感觉这个赔偿还是有点高,就一直没有给钱。今年6月4日的时候,许某乙的母亲郑某甲跟许某乙的父亲许某丙就在我们村上把我找到,然后郑某甲就把我拉住叫我给他拿钱,我就对郑某甲说:“你是许某乙的啥子人,为啥子要把钱给你。”这个时候郑某甲就将我衣领抓住,我就用手在郑某甲脸上指指点点,叫郑某甲放手,郑某甲不但没有放手,还一耳光给我打过来,我就用右手去挡,一下就打在郑某甲嘴巴上,这个时候许某丙就一拳打在我脑壳上,我当时就晕了,就倒在地上了,以后的事情就不清楚了。当时杨某某等人在现场看见了的。9、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技术处主检法医师谢勇出庭质证的质证意见郑某甲上唇红肿,四颗牙齿松动,可以证明这四颗牙齿受到外力损伤,本身存在的牙科疾病,医生在检查时,肯定做过详细的检查,还照过片。根据检查的结果看,牙齿松动仅存在四颗牙齿,可以肯定其他牙齿不存在松动,故四颗牙的松动是因外力导致,���据《人体损伤鉴定标准》其符合轻伤程度。牙齿松动但及时治疗是可以控制的。华西的鉴定并未明确告知伤前牙齿是否松动,无法作出解释,这是一份无效的鉴定书,因为它既不肯定也不否定,不符合法医鉴定的规范。任何疾病的发生都会有一定的发展,牙槽、牙周疾病不一定会导致牙齿松动,就算有,也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医生在检查时会如实记载,没有记载便不存在。(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害人郑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2、赔付清单一份;3、南部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4、医药票据、鉴定费等票据14张;5、南充市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三)被告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出示了以下证据1、对李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2、意见书一份;3、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在司法机构进一步核实送检病历材料内容真实可信,同时调查核实郑某甲A1、2,B1、2伤前无松动的前提下,郑某甲A1、2,B1、2Ⅲ度松动拔除构成轻伤。4、许某甲的门诊票据及陈述申辩,证明在纠纷中被告也受伤。5、证人郑某乙的证言(当庭作证)我和许某甲是邻居,和郑某甲是一个娘家的。案发时我在现场,发生纠纷的就是现在在庭上的许某甲与郑某甲。发生纠纷时我没有看见人受伤,我当时在拉他们,他们还没有打。看到郑某甲和许某丙拉住许某甲的领口,然后我就去拉他们,郑某甲先打了许某甲一耳光在脸上。许某丙还不让拉。当时把许某甲打的要倒了,脸上也有一个乌包,双方都倒下就散了。我记不起我具体什么��间去的;具体位置时在许某甲家门口;我是一直待到把双方抬走到医院的车上。我没有给辩护人说过郑某甲流血是许某丙打的,没有看到打架。6、证人李某茂的证言(当庭作证)我在现场,什么人都没有看到,没有人证明。我与许某甲、郑某甲是邻居关系。我离他们大概10米远,一直都在现场。他们拉扯的西街我一直看到的,我看到许某甲被郑某甲打了一巴掌,许某丙打了一拳,许某甲就倒地了,许某甲一直没有出手打人。我没有说过郑某甲嘴巴流血是许某丙造成的。是郑某甲她自己造成的。是许某丙那一拳打滑了打到郑某甲脸上的。7、证人许某已的证言(当庭作证)我与郑某甲是村民关系,与许某甲是兄弟关系。许某甲与郑某甲双方发生拉扯时我在干活。我到了还没有拉开,我都拉了他们的。当时郑某甲拉着许某甲领口,并打了许某甲一巴掌,许某丙一拳打许某甲打滑了,就达到郑某甲嘴巴上,郑某甲就扣到水泥地上了。郑某甲当时一巴掌打到许某甲脸上,后来许某丙又冲上去封许某甲的领口。只有郑某甲打了许某甲的。许某丙想打许某甲,打滑了就打到郑某甲了,郑某甲就扣到地上了。8、证人李某已的证言(当庭作证)我与许某甲、郑某甲是邻居关系。许某甲与郑某甲发生纷争时我在赶场。我在不远的地方看到郑某甲封到许某甲死亡领口,我看到郑某甲的牙齿没有出血。我看到许某丙一拳打倒郑某甲,但没看清打到哪儿,然后郑某甲就受伤了。我认识郑某乙、杨某某、许某已,我们四个人都在拉架。当时没有看见李某乙。上述证据,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和相互辩论,经合议庭评议、分析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故意伤害罪���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健康并造成轻伤以上结果的行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轻伤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不能得出被害人郑某甲在被告人许某甲挡击行为受伤之前其牙齿是否已经存在病变,无法证实,也无法排除。即现有证据还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证明被告人许某甲伤害被害人郑某甲致轻伤的事实。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疑罪从无”的原则,应认定被告人许某甲无罪。但在民事赔偿部份,被告人许某甲挡击被害人郑某甲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受伤治疗。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中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被害人郑某甲提供了被告人许某甲打伤及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但被告人许某甲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害人郑某甲在其挡击行为之前还有其它伤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害人郑某甲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人许某甲所提供的证据,达到了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民事赔偿的范围及标准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治伤的医药费人民币5238.44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1580元(7895元×20年×0.2),精神抚慰金10000元(50000元×0.2),以上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49318.44元予以认定;主张其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在庭审中没有举出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被害人郑某甲对引发打架纠纷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许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民事赔偿按2:8的比例分担,被告人许某甲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治伤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9318.44元��的80%,计费人民币39454.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分担20%,计费人民币9863.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甲无罪;二、被告人许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9454.75元。此款限在本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国超代理审判员  杨 娜人民陪审员  王正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任 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第一百零四条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公诉案件,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进行调解;不宜调解或者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搜索“”